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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如何分配?

文章来源: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作者:黄工友时间:2015-12-29 12:18:47浏览量:2295
摘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产生的根据系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该条共规定有三项支付内容,这三项内容依其性质分别为,其一为工亡职工的丧葬费,其二为遗属的生活补助,其三为对遗属精神抚慰金。既为精神抚慰金,其分割应依亲等的疏近,予以分割。

  一、案情:

  欧某之子邓某系某公司职工。2011年4月10日19时许,邓某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按规定给付工亡赔偿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43500元,欧某及邓某两个女儿每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177元(平均每人392.5元)。欧某之妻何某领取该两笔赔偿款后未将欧某应得份额付给欧某,为此,欧某诉至法院,要求何某返还欧某补助金109625元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每月支付的392.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诉争一次性亡补助金如何分割,出现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虽然不是遗产,但由于法律无其它规定,故应参照继承法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分。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家庭财产分割纠纷,由邓某与何某各分一半,邓某那部分参照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予以均分。第三种意见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对于工亡者直系亲属的精神补偿,本案诉争原被告均系死者的直系一亲等亲属,故应由四人均分。

  三、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不属于继承纠纷

  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诉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方产生,所以不符合遗产应为生前取得的规定。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表述可以推知,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主体是因公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所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不是工亡职工的财产,而是其直系亲属的财产。所以本案就其性质来讲不属于继承纠纷,也不宜参照法定继承处理。

  2.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则是因邓某的工亡而获得的赔偿,产生于邓某工亡之后。依婚姻法理论,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所以该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产生于夫妻存续期间,故不能算是“夫妻共同财产”。

  3.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

  首先本案纠纷不应定性为财产权属争议,因为本案诉争的标的物为货币,货币属于特殊的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故本案诉争金钱一经交付,其所有权即移转给受领方。所以不存在通过判决确认所有权,或依按份共有要求返还的问题。但何某在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后据为己有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给应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欧某造成了损失。这一情况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所以本案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

  4.本案诉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对死者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应由亲等相同的直系亲属均分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产生的根据系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该条共规定有三项支付内容,这三项内容依其性质分别为,其一为工亡职工的丧葬费,其二为遗属的生活补助,其三为对遗属精神抚慰金。既为精神抚慰金,其分割应依亲等的疏近,予以分割。有一亲等亲属时,由一亲等亲属领取并均分。无一亲等亲属时,仅在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与其共同生活时方予以支付,否则不予支付,其余相同亲等但未与工亡职工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不应分割。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因为其产生的原因是为了抚慰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其产生具有或然性,仅在工亡职工的死亡给其直系亲属造成深刻的精神痛苦时方予以支付,而非仅依据该职工的死亡为条件而必然向其直系亲属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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