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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与分配问题

文章来源:2013年《山东审判》作者:刘夏时间:2015-12-29 14:58:55浏览量:2270
摘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与遗产分配不同,应当采取以生活联系紧密程度为基础,以平均分配为补充的分配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工亡职工近亲属按照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未对近亲属间如何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分配原则等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和做法上的不同,在不同地区形成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也使此类纠纷成为当前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讨论。

  一、据以讨论的基本案情和争议观点

  李某系某公司职工,2012年10月因工伤死亡,2012年11月李某父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2月,李某配偶张某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李某母亲及妹妹起诉张某,要求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进行分配,并继承李某父亲应分得的份额。张某主张工亡补助金系对其本人家庭的补助,不应在近亲属间进行分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诉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何分配的问题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应参照《继承法》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分。即本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张某、李某父亲、母亲各三分之一的份额进行分配。李某父亲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工亡补助金领取前死亡,适用转继承的原则,由其继承人继承其应得的份额。第二种意见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非遗产,而是基于工伤死亡后给近亲属的补偿,既具有物质赔偿又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属性,该补偿金的分配应根据与工伤死亡人员生活关系密切程度进行分配。一般情况下,生活关系密切的配偶、子女应适当多分。故可按照张某40%,李某父亲、母亲各30%的原则进行分配。因李某父亲死亡,其份额的处理应按照第一种意见进行。第三种意见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相同,属于对因工伤死亡后导致家庭收入减少而对近亲属进行的补偿,应按照生活关系密切程度进行分配,配偶、子女一般应多分。对于在一次性工亡补偿金未分配前近亲属死亡的,因该补偿金设立的目的系补偿近亲属应享受的因工亡人员死亡而减少的收入,故如该近亲属死亡则其不再具有分享该收入的主体资格及事实依据,不应再享有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权利。该权利在实现前并非遗产,其继承人无权将该权利作为遗产继承。故对于本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可以根据生活紧密程度,按照张某60%,李某母亲40%的比例进行分配。

  二、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的范畴。工伤保险是指依法对因工而致伤、疾病、残废、死亡的劳动者及其供养的亲属给予赔偿性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1]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性质的认识,有遗产说、夫妻共同财产说、精神抚慰金说、财产损失补偿说等,直接影响了其分配的原则。

  (一)遗产说

  该观点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的赔偿,属于死者的遗产,应按继承法的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直接平均分配。还有有限遗产的观点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赔偿的是死者的损失,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时先去掉一半归配偶,剩余部分按继承法平均分配。[2]主要理论依据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归属我国尚无明文规定,应参照其近似的规定确定性质。如《保险法》第42条和《著作权法》第19条均对死者身后权利归属作出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应确定具有遗产的属性。

  (二)精神抚慰金说

  该观点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工亡职工近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对供养亲属的损失已经发放了抚恤金,其实际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对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3]部分观点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性质上包括因职工工亡减少的损失,但同时具有精神抚慰金的双重属性。

  (三)财产补偿说

  财产补偿说的观点认为,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的“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入的收“逸失”,给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4]《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对于这一问题的界定趋于清晰,应确定为物质损失。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应当确定为财产补偿,属于对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

  针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

  1.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遗产的观点不符合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财产,亦不属于工亡职工生前所有的财产,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能按照遗产进行分割。第一,依照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因夫妻关系终结或夫妻一方死亡而终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非工亡职工生前财产权利的延续,而是其死亡后产生的,所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产生于夫妻存续期间。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符合继承法关于遗产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属于工亡职工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认定。而《继承法》并未明确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补助金并未纳入遗产的范围。第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应参照保险法、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认定为遗产。因对于公民死亡后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其性质上属于公民生前财产权利的延续,继承法和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为遗产,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不同,不应参照适用。对于《保险法》第42条规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情形,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无法确定受益人的情况下,由法律明确规定属于遗产的情形,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产生于工亡后,规定由近亲属领取、权利主体明确,法律规定未纳入遗产范围,故不应参照保险法42条的规定认定为遗产。第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工亡职工的财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工亡职工近亲属按照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补助金的权利应由工亡职工的近亲属享有。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性质上不属于精神抚慰金。第一,《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亡补助金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其并不排斥另行支付精神抚慰金。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两种不同的赔偿,二者并不存在冲突或包含的关系。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理解为精神抚慰金,将导致工亡职工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精神抚慰金的支付条件不同。一次工亡补助金以职工工亡为条件,属于因职工工亡必须支付的款项;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条件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第三,两种赔偿的原则不同。财产损害赔偿是以补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原则的,而精神损害赔偿是被加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规定,已经被国家赔偿法、侵权责任法和司法解释修正,主张工亡补助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

  综合分析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第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参照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死亡赔偿金属于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一般性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死亡赔偿制度在因工伤害情形下的一种特定形式,其性质的确定与死亡赔偿金有密切的联系。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产生的原因、补偿项目、设立目的、数额标准等方面分析,与侵权责任中的死亡赔偿金具有相同或近似的性质。根据当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家庭收入预期”损失。第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的差异。由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制度中,未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死亡赔偿金,使死亡赔偿金中融人了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但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同时,规定了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对亲属应享受的被抚养权利进行了补偿。由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就不应包括对被扶养权利丧失的补偿,其包含的范围就小于死亡赔偿金。第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独立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特定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应享有的权利主体为工亡职工的近亲属。该赔偿与“抚养丧失”及受害人近亲属所受精神损害无直接关系,其根本属性为“家庭预期收入损失”。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可以确定为由工亡职工近亲属享有的,基于工亡职工“劳动能力丧失”导致“家庭预期收入损失”减少而产生的、填补性质的财产损失赔偿。

  三、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原则

  基于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性质及补偿利益认识的不同,存在着在近亲属间平均分配、按照精神受损害程度分配、按照生活紧密联系程度分配、按照家庭财产分配等观点。即使在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家庭预期收入损失”性质认识一致的基础上,对分配的原则也存在不同认识。实践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二:一是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在本文案例中争议的问题为,死亡近亲属是否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配权利的问题;二是主体之间的份额。

  (一)关于分配主体及工亡职工近亲属是否享有分配权利的问题

  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5]到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领取的主体均确定为工亡职工的近亲属,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从权利主体范围方面,参照《继承法》的分配原则,先在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内分配;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在第二顺序继承人范围内分配。也有少数观点认为,由于我国是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对于家庭财产的分配首先应由配偶享有,所以该权利应首先由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承继。对此,笔者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配主体的确定原则虽然可以参照《继承法》按顺序分配的规定,但由于其性质与遗产不同,分配的主体及方式存在着较大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参与分配的主体不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主体为工亡职工的近亲属,并非法定继承人,权利主体与法定继承人有一定的区别。根据《继承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近亲属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晚辈直系血亲并未在法定继承中享有基于自身的亲属关系的继承权利,其继承权利系基于继承人的死亡而代行的第一顺序的继承权,不存在单独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分配遗产的情况;而工亡职工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作为近亲属,并未被排斥在权利主体范围之外。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在一定情形下,可以直接享有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配的权利。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不应适用“代位继承”的原则。即在职工工亡前已经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不能作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主体。根据《继承法》第11条规定,在法定继承中,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近亲属且没有代数限制。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没有类似的法律规定,其分配范围限于工亡职工的近亲属,而代位继承人可以是近亲属之外的晚辈直系血亲,超出了近亲属的范围,代位继承的原则不应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中适用。由此,在职工工亡前已经死亡的近亲属均不应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不应适用“转继承”的原则。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死亡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转由其合法继承人承受的一种继承法律制度。有部分观点主张: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过程中,职工因公死亡后,其近亲属在工亡补助金分配前死亡的,其对于工亡补助金享有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文案例中李某的母亲及妹妹可以主张李某父亲应享有的工亡补助金份额。尽管这种认识在审判实践中占相当大的比重,但并不符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和特点。关于遗产分配的“转继承”原则不宜在工亡补助金的分配中适用。主要理由如下:一是二者性质不同。遗产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本质上是一种现实存在的财产所有权。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该权利在继承人死亡时,又作为其遗留的个人财产权利,可以由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进行主张。但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遗产不同,其本质属于“家庭预期收入损失”,是一种预期收入减少的财产补偿。作为工亡职工近亲属享有的分配权利,也是基于在未来生存期间,可以分享工亡职工本应分配的收入。这种对未来收入减少的损失补偿,在未进行分配前该近亲属死亡的,应基于权利主体的死亡而灭失。二是产生时间不同。根据《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无论是否进行了遗产分配,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享有了继承权利,该份额的享有与分割行为没有直接关系。但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遗产产生的时间不同,其产生于工亡职工死亡后,故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起始时间并非职工工亡时间。职工工亡时,近亲属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仅享有主张的权利,但尚未享有所有权。作为一种以预期收入减少补偿为基本属性的财产权利,近亲属享有该权利的时间只能推定为该权利确定之日,即实际分配占有该资金之日。如果进行实际分配的迟延是由于相对人恶意引发诉讼等纠纷造成的,应当认定为享有该权利的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日。在此之前,不能作为其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三是法律依据不同。转继承原则是基于遗产的特殊属性,根据《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设立的,体现的是公民死亡后已经存在的财产权利的流转原则。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由工亡职工的近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待遇补偿的是近亲属作为家庭成员在生存期问预期减少的收入,具有鲜明的人身属性和人员的特定性。另外《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该补偿金交付后,即转化为近亲属的财产。所以,依据目前法律规定,在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交付前,这种工伤保险待遇不具有可继承财产的属性,不属于近亲属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故本文案例中李某的母亲及妹妹关于李某父亲应得份额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确定份额的原则

  1.关于平均分配的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配的份额,广泛存在着平均分配的做法。这一做法主要是参照《继承法》第13条第l款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该条第2、3、4款还规定应当多分或少分的情形。可以说继承法采取的是以平均分配为基础,以生活关系紧密程度为补充的分配原则。

  2.关于应由配偶优先承继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由于工亡补助金系“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家庭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处理权,对共同的债务负共同清偿的义务。对死者收入享有获取和支配权利的家庭成员,就是其配偶。死者的父母和子女对该预期的将来的收入,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处分权,也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因此,配偶应作为第一顺序的分配权利人,没有配偶的,由其他近亲属继承。

  3.关于按照生活联系紧密程度确定份额的观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作为对“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补偿,在分配时,应充分考虑该补偿金损失填补的对象,考虑不同近亲属基于职工工亡而产生的损失的差别。生活紧密程度密切者,较多享有职工生存带来的财产权利,职工死亡后的损失也更大,故应以生活联系紧密程度作为确定分配份额的原则。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一是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在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对外债务由夫妻共同清偿。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法定的被抚养权利及必然的受益权。因此,工亡职工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系工亡造成收人减少损失的主要承受者,应当占较多份额。二是对于父母及成年子女而言,虽然不是享有工亡职工生前财产的法定主体,但享有职工死亡后遗产的继承权,职工工亡必然导致其受到财产减少的损失。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父母仍然要依靠成年子女作为养老的重要保障。同时,对于成年子女的就业、婚姻、生活等,多数父母仍然提供一定的帮助和保障。故对作为“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补偿的工亡补助金,父母及成年子女应享受一定的请求权。三是对于生活紧密程度的把握问题。生活紧密程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共同生活情况,财产及收入的支配状况,近亲属对工亡职工的生活依赖程度包括近亲属的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等,近亲属对工亡职工的抚养及辅助情况等。由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与遗产分配不同,应当采取以生活联系紧密程度为基础,以平均分配为补充的分配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应首先确定近亲属与工亡职工的生活紧密联系程度,然后再确定具体的分配比例。该分配比例应以着重特定人员为一般情形,以平均分配为例外。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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