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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一定能成为旷工的免死金牌吗?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1-26 23:08:41浏览量:1906
摘要:一般情况下,当员工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真实病假,但仅是因为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或履行了请假手续但公司没有批准时,裁判机构一般都不会支持公司认定的旷工情形。但这并不是金科玉律。有时,裁判人员会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员工确实存在旷工事实的。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09年3月9日与某A公司签署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由某A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将陈某安排至第三人某B公司工作。2013年8月1日,某A公司和某B公司签署一份项目外包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双方由之前的劳务派遣关系转为服务外包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8日。

  某B公司《员工手册》第5.2考勤管理规定,……除了法定节假日外,所有缺勤,不论其原因,员工应预先递交休假或缺勤申请,以获得主管的批准并作相应记录。……公司理解有时会出现不可预知的情况,使员工不能准时上班或出勤,如生病、交通问题等。无论何种情况的迟到或未经事先同意的缺勤,员工应尽快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告知其直接主管,以便公司可以及时安排调派工作。员工必须解释缺勤或迟到的理由,并按规定补办相关的请假手续。如果员工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明,且没有向主管报告缺勤原因或理由不充分不被接受的,公司会将缺勤作为旷工处理并可采取纪律行动。……陈某在承认接受函上签字确认“收到了某B公司的员工手册,已仔细阅读并理解其中的内容”。

  某B公司空调车间的生产线包含7道工序,依次分别为组装、钎焊、接线、总装、注液、测试、总检。陈某的岗位为钎焊工。该条生产线上的钎焊岗位包括陈某在内共计有11名员工。陈某在某B公司工作期间,由某B公司对陈某进行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2014年12月2日,陈某等11名钎焊工集体提出休假半天申请。某B公司予以批准。2014年12月3日、12月4日,陈某等11名钎焊工再次集体提出休假申请,欲调休或年休2014年12月4日1天。某B公司不予批准。2014年12月4日,陈某等11名钎焊工均未上班。当日,某B公司的该条生产线停产。2014年12月9日,某B公司向某A公司发出通知书,内容为:“陈某、洪某、郭某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不到公司上班,造成生产停线,影响重大。公司决定将此3人退回某A公司”。同日,某A公司向陈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

  陈某主张其2014年12月4日去医院看病,并非无故旷工,并有门诊病史、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某A公司认为陈某未按照考勤制度提供病假单。某B公司认为陈某没有向某B公司请病假,某B公司也没有收到陈某的病假单。

【仲裁结果】

  2015年1月13日,陈某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某A公司和某B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136元。2015年3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某A公司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470.36元;二、对陈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某A公司认为,2014年12月2日,包括陈某及其所在某B公司生产部门车间的所有11名钎焊工集体提出休假半天申请。因之前存在未决矛盾,某B公司迫于大局考虑批准了该11名员工的休假申请。2014年12月3日下午,该11名员工又集体向某B公司提出调休1天申请,因之前数次被迫停产已经严重影响了某B公司的生产计划和进度,因此,某B公司未批准这一次的调休申请。2014年12月4日,在未获得某B公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陈某等11人未正常上班,致该条生产线全天停产。就个案来看,陈某一人无故旷工虽不是导致某B公司生产线停产的唯一原因,但根据事件发生的时间和背景综合分析,陈某的违规行为并非孤立偶发事件,这些员工的无故旷工行为本身和目的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正是这一集体无故旷工的共同行为直接导致了某B公司的生产线停产,某A公司和某B公司都不能纵容这种严重侵犯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因此,某A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某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在于:其一,陈某2014年12月4日有无存在旷工的违纪行为。经查明,陈某由某A公司安排至某B公司工作,由某B公司对陈某进行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陈某签字确认其已收到某B公司的员工手册,并知晓员工手册内容,陈某应当遵照执行。2014年12月4日,陈某向某B公司提出休假申请但未获得批准后,当天未上班。陈某提供门诊病史、病假单等证据证明其该日去医院看病,并非无故旷工。对此,因陈某未按照某B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法院认定陈某2014年12月4日存在旷工的违纪行为。其二,陈某旷工1天的违纪行为有无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单独来看,陈某旷工1天,其严重性尚达不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然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2014年12月4日并非陈某1人旷工,而是某B公司空调车间生产线上第2道工序的11名钎焊工集体未上班。正是基于该集体行为,导致整条生产线停产,此必然给某B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该后果应由陈某等11人共同承担。故法院认定陈某的旷工行为已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综上,某A公司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某A公司要求不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于2015年7月18日判决如下:

  某A公司不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470.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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