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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安排员工至法代的其他公司并个人发工资则与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2-21 17:14:34浏览量:2872
摘要:鉴于王某的身份比较特殊,既是某公司处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梁某在老挝工作的公司的投资人,因此并不能以此认定王某的行为代表某公司,况且梁某的劳动报酬均不是某公司支付,因此梁某认为系某公司委派梁某至老挝工作,劳动关系仍在某公司处依据不足。

【案情简介】

  梁某于2010年7月12日进入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120元。某公司实际支付梁某工资至2013年6月。2013年6月梁某至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设立的老挝某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由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儿子、弟弟(王小某,某公司处厂长)支付。

【仲裁结果】

  2014年10月27日,梁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某公司支付梁某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8500元;2、某公司支付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500元。2014年12月4日,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梁某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后,梁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梁某主张的请求,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梁某认为系接受某公司委派至老挝工作,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虽然某公司对提供的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即便梁某提供的证据均系真实有效的,也只能证明由王某安排梁某至老挝工作,鉴于王某的身份比较特殊,既是某公司处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梁某在老挝工作的公司的投资人,因此并不能以此认定王某的行为代表某公司,况且梁某在老挝工作期间,其劳动报酬均不是某公司支付,因此梁某认为系某公司委派梁某至老挝工作,劳动关系仍在某公司处依据不足,故梁某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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