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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签劳动合同时变更工作地点可否拒签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2-26 23:37:01浏览量:4826
摘要:现某人才公司确认胡某的工作地点可以为苏州,故其变更胡某的工作地点为上海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实际变更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胡某拒绝签订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

  2005年7月11日,胡某与某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人才公司派遣胡某至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苏州,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多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工作地点为上海,每月工资为税后6,700元,由某公司支付。该份劳动合同第11.3条约定,合同首页载明的双方的“联系地址”为双方一切函件往来的唯一有效联系地址,若有变更,应及时通知对方,否则因地址变更所引起的无法送达的责任,应由责任方承担。该份劳动合同首页乙方(胡某)户籍地址处记载:苏州市某区某镇某村(11)十三图某某号。

  2012年9月1日,胡某与某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工作地点变更为苏州。

  2009年4月至2013年2月,胡某在上海工作,此后至某公司苏州办事处工作。2013年8月起,因苏州办事处撤销,胡某在苏州家中办公。

  2014年4月,某人才公司、胡某、某公司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某公司提出与胡某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并向胡某提供一份劳动合同,记载工作地点为上海,2014年月工资为税后7,100元,2015年、2016年工资以该年年初调薪金额为准等。胡某对工龄、工作地点、工资标准提出异议,拒绝签订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

  2014年5月22日,胡某向某公司返还电脑、工具箱、考勤卡、印章、工作服等物品。某公司出具收条,注明已还清所有物品。

  同日,某人才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短信给胡某,提出与胡某续签劳动合同,胡某要求某人才公司将劳动合同邮寄给自己。当日,某人才公司向胡某居住地址某某某邮寄一份劳动合同及续签通知书。劳动合同记载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用人单位为某人才公司,由某人才公司派遣胡某至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每月税后工资为7,100元。续签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您与我司的劳动合同即将于2014年5月22日到期。按某公司通知,我司于2014年05年22日以EMS的方式将续签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寄至您的住址。请您于2014年05日(月)26月(日)前将前述合同签署完毕并寄回我司联系人处……若至2014年5月26日我司仍未收到您签署完毕并寄回的劳动合同的,将视为您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我司将在合同到期时依法终止与您的劳动关系。”胡某于2014年5月23日收到上述邮件,但未签订上述劳动合同。

  同日,某人才公司另向胡某户籍地址,即江苏省苏州市某区某镇某村(11)十三图某某号邮寄信件,被退回。某人才公司表示邮寄的内容为一份劳动合同,记载工作地点为苏州。

  此后,某人才公司又向江苏省苏州市某区某花园某某区邮寄续签通知书,被退回。

【仲裁结果】

  后胡某向江苏省苏州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人才公司与某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0元;2、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某人才公司支付胡某经济补偿金75,361元;2、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人才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胡某经济补偿金75,361元。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胡某与某人才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2日到期。到期前,胡某、某人才公司与某公司就续签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2014年5月22日,某人才公司提出与胡某续签劳动合同,并向胡某邮寄了劳动合同和续签通知书。胡某收到的劳动合同记载工作地点为上海,与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和胡某实际工作地点不一致。某人才公司表示同日向胡某邮寄了记载工作地点为苏州的劳动合同,但其未举证证明邮寄至胡某户籍地址的邮件内容。况且,胡某在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其联系地址,而胡某自2013年8月起在家办公,某人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知晓胡某的实际居住地址,其也应该按照胡某的实际居住地址邮寄相关材料。另外,某人才公司主张同一日分别向胡某的户籍地址和居住地址邮寄了两份不同内容的劳动合同,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法院对某人才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某人才公司未将工作地点为苏州的意思表示告知胡某。现某人才公司确认胡某的工作地点可以为苏州,故其变更胡某的工作地点为上海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实际变更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胡某拒绝签订并无不当。某人才公司邮寄的续签通知书明确2014年5月26日未收到胡某签署的劳动合同,视为胡某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在合同到期时依法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合同因未续签成功而到期终止。因某人才公司单方变更了胡某的工作地点,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未能续签,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某人才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75,361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人才公司支付胡某经济补偿金75,361元;二、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人才公司与某公司均不服,先后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某人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不支付被上诉人胡某经济补偿金75,361元。某人才公司上诉称:其寄送给胡某的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未降低。首先,某人才公司已将工作地为苏州的续签劳动合同送达至胡某。该事实已在仲裁委裁决书中查明,胡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作对该事实的认可。其次,工作地变更不应视作为降低续签劳动合同标准。某公司在苏州的办事处已撤销,如在续签劳动合同等正式文本中确认工作地为苏州的话,是存在风险和瑕疵的。胡某2009年至2013年一直在上海工作,因此向其寄送工作地为上海的续签劳动合同既符合实际情况,也符合情理。某公司在苏州办事处撤销的前提下仍同意胡某继续在苏州在家办公,给予员工充分信任与照顾,因此某人才公司同时向胡某寄送两份工作地的续签劳动合同以供其选择。更何况上海的平均工资、最低工资等与劳动者福利有关事项均比苏州高,即使认定工作地点从苏州变更为上海,劳动合同标准也是不降反升。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公司上诉称:其与胡某协商后最终同意将合同工作地定为苏州,并通知了某人才公司续签与胡某的劳动合同,继续派遣至某公司,而且约定的工资标准也未降低。胡某拒绝签订标准并未降低的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在依法终止原劳动合同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胡某辩称:其从未收到工作地为苏州的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无法接受工作地点变更为上海,这将影响其社保缴纳等合法权益,故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某人才公司未将工作地为苏州的续签合同有效送达胡某,其寄达胡某的续签劳动合同已将工作地点变更为上海,改变了原劳动合同内容。现两上诉人称向胡某居住地与户籍地分别寄送不同工作地点的续签劳动合同是赋予胡某选择权,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针对两上诉人在续订劳动合同时改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情形已阐述了详尽的理由,二审法院予以认同,不再复述。某人才公司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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