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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利益冲突是劳动者的基本职业准则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2-28 22:40:49浏览量:2421
摘要:虽然张某否认收到某公司的电子邮件及员工手册,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张某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但诚实信用系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职业准则,普遍适用于劳动者就职的任何企业。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7年7月9日入职A公司,从事计划员工作。2011年2月起调整为采购员,负责汽车类gits品牌采购事务。此后,张某担任采购工程师,并负责B公司turner品牌产品采购事务。2014年因A公司将电气部门整体转移给某公司,张某遂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6月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于2007年7月9日始的工龄合并计入其在某公司处的工龄,因工龄而享受的相关福利待遇保持不变。2014年10月8日,某公司以张某为turner供应商的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展B公司为turner供应商的时间正是张某担任该品牌采购工程师期间,根据员工手册规定,此利益冲突影响公司权益为由,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在某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8日。

  张某2013年1月起工资为每月税费前10,008元,2014年1月起调整为每月税费前10,659元,2014年1月A公司发放张某2013财年奖金28,596.60元。

  B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3日,张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60%股份。

【仲裁结果】

  2014年11月6日张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1、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奖金31,977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226元。2015年2月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某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226元;2、某公司支付张某2014财年奖金29,845.20元。

  某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审理中,1、张某提供了收条证明A公司相关职员签收过B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的复印件,A公司知晓张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某公司表示公司从来没有采取过非正规的方式签收营业执照,张某从未将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告知某公司。张某提供了A公司对于电气业务转移给某公司所在集团公司后答员工问,其中关于员工能否按比例享受A公司2014财年的奖金计划回答载明:“某公司所在集团公司已经同意支付2014财年奖金结构和支付条款,只要绩效目标通过适当调整能适用于集团公司的业务。”张某表示A公司每财年原奖金标准为员工2.8个月工资,2014财年为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某公司认可该份问答的真实性,但A公司于2014年7月公布了新的绩效方案,按新方案应支付张某的2014财年奖金为20,736.37元。

  2、某公司提供了A公司员工手册、2014年6月28日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及所附某公司公司员工手册,证明A公司及某公司均对利益冲突有相应规定,员工有义务报告其与公司存在有利益冲突的情况,否则即违反规章制度。某公司员工手册第2.9.4条规定:“严格遵守商业行为准则是每位公司员工的责任,任何违反商业行为准则的行为都将受到公司纪律处分,甚至被立即解除聘用关系。”第2.10利益冲突规定:“1、员工从事任何活动必须以防止实际或潜在的利益冲突为原则,若员工对利益冲突的把握和理解有疑问的,请向人力资源部咨询;3、员工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职务、地位影响公司的任何决策从而为自己或亲属(包括血亲和姻亲)谋利;4、若员工与公司的拟商业合作伙伴(包括公司、组织或个人)存在亲属关系,或员工的亲属在前述的合作伙伴中任职或持股、或员工在该合作公司持股等情况从而可能对公司的商业行为产生影响的,该员工必须将该情况告知主管,以免不必要的误会发生。”张某称未收到电子邮件及某公司的员工手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A公司的员工手册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虽然张某否认收到某公司的电子邮件及员工手册,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张某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但诚实信用系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职业准则,普遍适用于劳动者就职的任何企业。B公司作为某公司的供应商,和某公司存在利益上的交易,而张某既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公司股份,又是某公司负责B公司产品的采购工程师,两家企业在交易过程中产生问题时,必然形成张某在维护一方利益时的冲突,张某应当积极避免这种情况的产生,或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公司。但张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显示已将其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告知公司,某公司在知晓上述情况下,考虑到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及对公司权益的影响,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现某公司要求不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予准许。张某称A公司于2014年7月公布了新的绩效方案,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绩效考核数据或奖金发放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按张某2.8个月工资标准,确认张某应得奖金数额为29,845.20元。张某仲裁申请的其他请求,未获仲裁支持,张某也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法院照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不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226元;

  二、某公司支付张某2014财年奖金人民币29,8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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