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__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中心  >  工伤职业病  > 正文

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判决书摘抄)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4-11 23:29:19浏览量:3494
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司法实践中,“原工资福利待遇”是否包括加班工资引起了比较大的争议。《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5号)第三条“工伤保险”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性质上属于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报酬,而加班费是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获得的收入,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范畴,且在停工留薪期内也不可能发生加班的事实,故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不应包含加班工资。”

一、一中院

马某与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本案中,尽管马某工伤认定的受伤部位与2013年6月20日开具的病假证明书的诊断受伤部位存在差异,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马某上述受伤部位的关联性、就诊时间的较短间隔性等因素后,认定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亦属于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应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劳动者工资。现某公司按照病假扣减了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9日工资,扣减的部分就是与原工资待遇的差额,原审据此判决某公司将病假扣款的钱款予以补发,符合法律规定。马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其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由于其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性收入包括了加班工资、轮班费、不固定发放的奖金等,上述款项非每月固定发放,金额亦不固定,不属于原工资待遇的范畴,故马某的主张,本院实难采纳。

马某与上海某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所称的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但该平均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按相关规定,加班工资不能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基数,因此,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马某月工资标准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据此,计算马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数应按同期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双方确认的每月全勤奖50元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这里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是指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及福利待遇,马某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了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将加班工资予以扣除,是属正确。

二、二中院

徐某与上海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某主张其每天固定工作12小时,所以加班工资是固定的,应该以12个小时全部的收入作为其正常工资。但根据徐某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每月基本工资为1,450元,即同时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徐某2013年1月的工资明确基本工资1,450元、加班145小时的加班工资1,999.84元。徐某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本院对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徐某的实得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正常工作时的福利待遇,并不包括加班工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9月22日、2014年6月4日至同月30日,某公司已按徐某正常工作时的福利待遇足额支付了徐某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9月22日、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差额及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与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应属于李某停工留薪期。按照规定,李某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不包括加班工资。某公司每月按照月工资标准核发李某该期间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了李某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此予以确认。故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8月22日,李某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李某属于停工留薪期间。根据相关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正常出勤时间内获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并不包括正常出勤时间以外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据此对李某要求将加班工资计入月平均工资并按此基数计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现李某上诉又称,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其月平均工资低于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此规定是对该办法条款中涉及“本人工资”的解释,适用于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并不适用于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已足额发放了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李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章链接地址:复制此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