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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医疗费之债属于不得抵销之债,不能与其他债务相抵销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2-21 21:45:18浏览量:2395
摘要:工伤医疗费系因张某发生工伤而发生,法律对该费用的规定体现的是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而生命健康权应该得到优先保护,因此医疗费之债属于不得抵销之债的范围。因此,某公司主张抵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18日,张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该会经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裁决支持了张某的部分请求。张某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该案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0月2日张某在某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2012年3月31日张某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0日经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六级伤残,2013年5月21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工伤四级伤残。张某在某公司处工作期间,某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某公司先后预支张某60,400元用于治疗。该案庭审中,对于张某社保尚未报销的医疗费33,458.26元,某公司表示待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后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给张某。2013年12月19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640.67元、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5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7,067.59元、医疗费29,962.76元、交通费1,345元、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5月21日护理费3,600元、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伤残津贴11,854.7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已生效。

  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约定:“一,兹因乙方(张某)工伤,甲方(某公司)应按(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向乙方支付231,820.73元;二、原庭审中确认33,458.26元的医疗费待报销后支付给乙方,报销金额与33,458.26元之间若有差额,由甲方承担。现甲方同意将33,458.26元先行支付给乙方,于2014年1月25日前汇入乙方账户;三、甲方已经支付的60,400元以及垫付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保险费4,006.8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乙方同意在第一条所述金额中扣除,此后甲方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的相关补偿均归甲方,与乙方无关。四、……”。2014年1月21日,某公司在扣除工伤补偿协议书第二条所涉的60,400元(即某公司之前已预支张某用于治疗的费用)以及4,006.80元后,支付给张某(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所涉的判决金额167,413.93元。2014年1月21日,某公司为张某向工伤保险基金办理首次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2014年2月,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某分中心出具的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显示,工伤保险基金自2013年4月开始支付张某伤残津贴,标准为3,522元/月。张某已自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为16,473.87元。2014年4月4日,某公司支付张某工伤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医疗费33,458.26元中的15,848.26元,尚有医疗费17,610元未支付张某。

【仲裁结果】

  2014年6月25日,张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公司支付张某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医药费差额17,610元。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裁决,对张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应属有效。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庭审中确认的医疗费33,458.26元由某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前先行支付给张某,而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仅支付其中的15,848.26元,尚有医疗费17,610元未支付张某。针对某公司辩称的不予支付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一则某公司虽依照(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支付了张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551.70元及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11,854.71元,张某亦另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伤残津贴16,473.87元,但因(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某公司并不是主张张某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主体,无权以张某不当得利为由扣除医疗费17,610元;二则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工伤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甲方(某公司)已经支付的60,400元以及垫付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保险费4,006.8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乙方(张某)同意在第一条所述金额中扣除,此后甲方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的相关补偿均归甲方,与乙方无关”的约定来看,该条款中“此后甲方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的相关补偿均归甲方,与乙方无关”的表述显然仅限定适用该条款中某公司已经支付的60,400元以及垫付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保险费4,006.8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而非某公司所主张的此约定应解释为某公司支付张某(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的款项后,张某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的补偿均归某公司,与张某无关。综上,某公司不支付张某医疗费17,610元无依据,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差额17,61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某公司支付张某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医疗费差额17,610元。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某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工伤理赔的原则是工伤理赔后,公司就不需要支付相关费用。某公司向张某多支付了17,160元,根据“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基本法理及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某公司有权要求张某返还。某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金钱债务,且前述金钱债务均因同一事由引起,故某公司有权从张某的医药费中予以抵扣。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第3条的真实意思是,某公司支付张某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款项后,张某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的补偿均归某公司,与张某无关。上述民事判决书是在社保未理赔的情况下作出的,当时还不能确定社保核算的工伤起算日,所以某公司认可了(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起算时间,某公司担心会多付补偿金,故签了补偿协议约定某公司同意按判决金额支付,但保险下来的费用多出来的归某公司所有,部分的伤残津贴归某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导致了某公司多承担了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伤残津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款项能否予以抵销。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均明确,张某向某公司主张的是某公司未付足的医疗费。该费用系因张某发生工伤而发生,法律对该费用的规定体现的是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而生命健康权应该得到优先保护,因此医疗费之债属于不得抵销之债的范围。虽然某公司主张,其多承担了张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伤残津贴以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但由于医疗费之债的不可抵销性质,因此,某公司主张抵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某公司仍认为其对本案涉及的多承担的伤残津贴以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有请求权,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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