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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恶意阻碍考勤,员工自录视频证明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4-29 23:31:04浏览量:2312
摘要:王某提供了其自2014年9月5日起几乎每天至考勤机处进行上下班考勤但是无法进行指纹和面孔识别的视频,而该考勤机的样式与某公司处的考勤机样式一致,结合录音材料中显示王某在售后休息室等候的事实,法院对王某称其被取消考勤但仍然正常出勤的意见,予以采纳。

【案情简介】

  王某原系某公司员工,双方签有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从事售后服务工作。王某的岗位实行考勤制度,做六休一,每月发放552元的周六加班费,王某工资领取至2014年7月。2014年9月2日某公司拟调整王某从事销售顾问工作,王某未同意并正常工作至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2日某公司向王某出具一份通知,载明“员工王某,因你2014年9月6日至9月12日的无故不来上班又不办理相关的请假手续。限你3日之内来公司说明情况,逾期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以旷工论处。”2014年9月23日,某公司以王某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某公司处员工手册规定,一年内累计旷工满3天可以予以辞退。王某知晓该员工手册的规定,某公司已将解除情形告知工会。

【仲裁结果】

  王某于2014年9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500元,2014年8月工资5,291元以及2014年9月工资4,500元。仲裁裁决:一、某公司支付王某2014年8月工资5,291元;二、某公司支付王某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工资2,190元;三、对王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审理中,王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王某分别与某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王某于2011年12月即进入第三人处,后又被安排至某公司处工作,而第三人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地址均一致,两者系关联企业,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年限应当从2011年12月起计算;2、上海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业务管理系统维修业务查询打印单,证明王某自2011年12月起就一直通过该系统工作,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3、新员工培训记录,该证据系某公司在仲裁时提供,其中入职培训日期载明为2011年12月16日;4、某公司与第三人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两单位的股东情况基本一致;5、门诊病历及病情证明单,证明王某于2014年9月9日至医院就诊,医生建议其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1日休息三天;6、银行交易明细及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明细,某公司以转账加现金形式向王某发放工资,王某提供的明细仅是转账部分,另除了部分现金外,由于王某向某公司购买了二手车,某公司自2012年11月起连续六个月从王某工资中按照1,900元/月的标准抵扣了部分车价款。另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王某休产假,该期间某公司按照王某此前的平均工资向王某发放工资;7、二手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二手车评估报告书,证明王某向某公司购买二手车,某公司在王某工资中扣除相应价款的情况;8、录音录像资料。证明王某与某公司在工作场所进行协商的经过,以及某公司自2014年9月5日下午取消了王某的指纹考勤后,王某仍旧正常上下班至2014年9月24日上午,并且在上下班考勤时拍摄录像为证的情况;9、照片复印件,证明王某曾于2014年9月9日将病假单交给某公司人事,但人事以需要总经理签字为由不肯收,后王某将病假单留置在人事桌上并拍照保存证据。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虽然某公司与第三人的法人以及办公场所的门牌号一致,但是两家单位并不在同一幢办公楼办公,并非一套人马,业务范围也不一致,故并非关联企业;对证据2认为某公司与第三人均是上汽的销售商,故所用软件系统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某公司与第三人的行政管理人员是同一班人马,故为了节约资源统一培训;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有一名股东不一致,且两家单位是独立的法人;对证据5认为并非是医院根据王某的病情出具的,而是王某事后补的,王某的病情完全不需要休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资仅转账发放,并不存在现金部分,另也不不存在以工资抵扣二手车车款的情况,且即使有所谓的扣款,也不影响计算王某离职前的平均工资。2013年11月王某休病假当时少发了王某382元,后某公司在2013年12月的工资中予以补足。另认可王某所述休产假情况;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中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对话的人的身份也无异议,但是该录音材料经过剪辑,也无法反映王某在上班。对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视频中显示的考勤机设备与某公司处的样式一致,但是无法确实就是某公司的设备,也无法确认考勤人员是王某本人;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不能显示何时拍摄以及证明的内容。第三人与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审理中,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合同中约定王某愿意服从某公司对原岗位的变动;2、工资明细,证明王某的平均工资情况;3、会议纪要和员工自述,证明因王某表现不佳且处于哺乳期,某公司决定要求王某临时调岗;4、上汽CBI满意度评分,证明王某的表现不佳;5、提请审核关于员工王某临时性变更工作岗位的备案报告、会议记录、复函,证明临时调岗已经工会同意;6、录音记录,证明2014年9月16日某公司人事告知王某进行临时性变更,但是王某不说明理由就是不同意;7、调解不成通知书,证明双方在园区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进行调解,最终未能调解成;8、会议纪要,证明某公司按照程序对王某旷工进行了处理;9、考勤记录,证明王某2014年9月4日旷工,2014年9月5日提早离开,之后无考勤记录;10、员工守则试题,证明员工请假必须持二级或者以上医院(急诊除外)开具的病假单并附病历卡,经行政人事部认定符合休假条件的视为病假,否则视为旷工,且请假三日以上的需经部门经理批准;11、综合报告、会议记录、复函及批复,证明解除王某事宜已经工会同意。王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的内容是格式条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某公司主张工资标准有异议,该明细中仅是转账部分;对证据3会议纪要不认可,对员工自述真实性认可,但是也无法证明王某工作能力不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全面客观的体现王某的工作表现;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某公司的证明内容,该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每天都到公司上班,因岗位已经有人,故只能在休息室待命;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某公司取消了王某的考勤权限所致,事实上王某实际正常工作,不存在旷工;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某请病假时已经找了部门经理,部门经理又让王某找总经理,但总经理不接王某电话也不回复王某短信;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与某公司意见一致。

  审理中,法院至某公司处录制了关于考勤机情况的相关视频。王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考勤机就是王某录制的录像中的考勤机。某公司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某公司处的考勤机更换过,无法证明王某提供的录像中的考勤机就是某公司处的。

  法院认为,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即时解除权的同时对用人单位行使即时解除权规定了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要求,以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此项权力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以王某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就王某在该期间存在旷工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王某称其拒绝了某公司恶意调岗的要求后,仍每天都至原工作地点正常出勤,但是某公司取消了王某在考勤机上考勤的权限,致使考勤记录无法真实的反映王某的出勤情况。而某公司则称其仅是对王某进行临时性的调岗,合情合理,王某应当服从安排,王某不服从安排又未继续上班系旷工,某公司可以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对此,首先关于调岗的合理合法性,法院认为某公司在王某哺乳期内,将王某从宝山的售后服务岗位调至浦东地区销售岗位工作,一方面致使王某上班路程大大增远,给其哺乳和照顾孩子增添了不便,另一方面某公司也未能提供王某不胜任售后服务工作且经过培训后仍必须要进行调岗的证据,故法院认为王某拒绝某公司调岗并无不妥。其次关于王某是否构成旷工,王某提供了其自2014年9月5日起几乎每天至考勤机处进行上下班考勤但是无法进行指纹和面孔识别的视频,而该考勤机的样式与某公司处的考勤机样式一致,某公司也认可2014年9月12日某公司向王某发函要求其到岗并说明理由后约两三天某公司停止了王某的指纹考勤,故结合录音材料中显示王某在售后休息室等候的事实,法院对王某称其被取消考勤但仍然正常出勤的意见,予以采纳。故某公司以王某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不妥当,某公司应当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关于王某的工作年限,某公司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地址一致,股东基本重合,所用软件、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入职培训程序均一致,且双方的名称相近,故王某称某公司与第三人系关联企业,法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故本案应自2011年12月起计算王某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年限。关于王某的工资标准,王某主张在转账工资外还有现金收入,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前王某十二个月平均收入情况(剔除存在病假的月份及周六加班工资后),法院确定王某的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190.64元。故某公司应当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143.84元。至于2014年9月的工资,王某出勤至2014年9月23日,王某系因某公司原因无法正常工作,故某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2014年9月工资2,734.47元。王某主张2014年8月工资5,291元,某公司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143.84元;

  二、某公司支付王某2014年8月工资5,291元;

  三、某公司支付王某王某2014年9月工资2,734.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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