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__
您当前位置:首页 >  企业服务  >  HR园地  > 正文

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法定义务

文章来源:2001年12月17日 《市场报》第六版作者:江南 牛车时间:2016-05-08 11:22:25浏览量:1865
摘要:现行法律只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拥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达到合理程度即可,并不要求万无一失。保密措施如同路边的一道栏杆,只能警告行人“禁止入内”,要求企业为其商业秘密营造一座滴水不漏、能够防范任何不可预测和觉察的产业间谍行为的堡垒,是不现实的。

  2001年5月,某县电机制造公司经理向某市工商局书面投诉,反映该公司原技术科长冷某因与公司董事长发生矛盾,将本公司的技术资料、产品图纸私自复制带走,另起炉灶,到邻市开办了一家个体电机厂,生产与原电机公司相同的产品。县电机公司以冷某侵犯其商业秘密,造成电机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为由,要求工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查处冷某的侵权行为。工商局经过缜密调查获悉,县电机公司对本公司的技术资料、产品图纸,既没有制定相关的保密制度,也没有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缺少合理的保密措施。对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电机公司的技术资料、产品图纸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冷某复制、使用该技术资料、产品图纸不构成侵权行为,县电机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行政保护于法无据,遂作出了不予受理和支持电机公司请求的书面决定,同时发出行政执法建议书,建议电机公司从中吸取教训、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8年12月3日修订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五)款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的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据此规定,任何一项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只要具有新颖性、价值性、实用性、秘密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就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和保护。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得以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之一。

  那么,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包括哪些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四)款以例示方式列举规定:“本条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它合理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最终体现为权利人为保持商业信息的秘密性而采取的客观措施。从内容上来看,保密措施有软件措施和硬件措施之分。软件措施主要是制度上的保密措施,如签订保密合同、订立保密协议、制定保密规章制度、在保密资料上加印“机密”、“保密”之类的字样、限制文件的发放范围和数量、加强保密教育、告知员工对哪些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等。硬件措施是指物理措施,如隔离机器设备、加强门卫、专人专柜保管、将有关资料上锁等等。具体到电机公司它对自已公司的技术资料、产品图纸等技术信息,没有采取任何软件措施和硬件措施加以保密,最终导致不具备法律上所指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而丧失法律的保护,其教训应当是十分深刻的。

  此外,需要特别提及的是,现行法律只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拥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达到合理程度即可,并不要求万无一失。保密措施如同路边的一道栏杆,只能警告行人“禁止入内”,要求企业为其商业秘密营造一座滴水不漏、能够防范任何不可预测和觉察的产业间谍行为的堡垒,是不现实的。只要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客观上能为相对人识别出来,相对人即应当望而却步,不应当再实施侵权行为。


本文章链接地址:复制此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