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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搬迁提供补贴而员工不同意随迁,法院判员工败诉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5-25 16:39:02浏览量:2526
摘要: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变更经营地属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但由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发生了变化,是否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延续,应当考量该变化是否对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和影响,如未给劳动者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劳动者亦有容忍的义务。

【案情简介】

  贾某于2008年10月22日进入某电子公司从事机修岗位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2013年5月2日,某电子公司召开员工大会,大会上向员工通报了搬迁启动日期、搬迁转移工作事项及搬迁方案、征询员工合理建议三项内容,大会内容大致为“某电子公司将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28日整体搬迁至本市某地,2013年7月28日以后全部人员在某地上班。公司将继续履行对每位员工的劳动合同。公司将统一安排班车,定点、定时进行接送,并视运行情况逐步进行调整。凡前往的人员公司将实行‘搬迁综合津贴’,以解决用餐等情况津贴。公司搬迁后,员工的原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将保持不变。公司将用意见征询单形式征求员工意见和建议。”贾某到场参加了该员工大会并于《培训记录及有效性评估》上签字确认。会后,某电子公司向员工发放了《上海某电子公司搬迁个人意愿征询表》, 载明“……经公司研究本公司将整体搬迁至本市某地,公司也将继续履行与员工劳动合同,因此征询如下:第一栏注明:2013年7月15日至7月28日,工厂搬迁至某地经济开发区,更名为某工厂。第二栏注明:2013年7月28日,全体员工准时在某地新址:xx经济开发区xx路xx号工作。第三栏注明:上班:xx公路xxx路(暂定)至xx路xxx号工作;下班:xx路xx号至xx公路xx路(暂定)。第四栏:2013年5月-7月,愿意前往某地……”以上各栏内容均可由员工在该表对应栏中发表意见并签字确认。贾某在该表第四栏“愿意前往某地”处填写“否”并签名后提交给了某电子公司。2013年7月3日,某电子公司在厂区内张贴《通告》,载明“一、2013年7月1日公司整体搬迁正式开始运行,在5月2日公司全体员工大会上,公司已经颁布搬迁细则,希望全体员工遵循公司相关规定,协助部门安全搬迁。二、现公司决定7月15日起将安排班车前往xx路xxx号新厂址工作。三、班车安排:A、上班上车地点:xx公路xxx号。B、下班上车地点:xx路xxx号内。注:乘车时间将按生产需求综合评审另行通知。特此通告!”。贾某最后工作至2013年7月19日。

  某电子公司厂址为上海市某区沪xx公路xx号,搬迁后新厂址为上海市某某区xx路xx号,两地相距约28公里,单程车程约40分钟。贾某未去过新厂址,亦未向某电子公司提出过辞职。贾某在职期间,某电子公司曾与贾某进行过协商,某电子公司向贾某承诺加薪,但因双方就加薪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协商不成。

【仲裁结果】

  2013年7月15日,贾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电子公司:一、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2013年8月10日,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贾某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贾某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贾某认为,其在某电子公司处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可是,2013年7月12日,某电子公司以单位搬迁为由,违反合同约定不提供贾某工作条件,导致其无法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某电子公司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贾某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贾某与某电子公司之间于2011年10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贾某经济补偿金19,200元。

  某电子公司认为,公司确实存在搬迁行为,但公司在搬迁之前做了工作,召开了员工大会,承诺公司会继续履行合同制员工的劳动合同,并提供班车,且如果员工能够去新厂的话会有综合补贴,公司并不存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而贾某仍然不予理解,提起了仲裁。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并且合情合理,故不同意贾某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对于贾某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贾某与某电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可依法行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此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故贾某要求判决解除与某电子公司之间于2011年10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之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对于贾某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变更经营地属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但由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发生了变化,是否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延续,应当考量该变化是否对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和影响,如未给劳动者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劳动者亦有容忍的义务。本案中,某电子公司因经营需要将公司经营地从某区xx公路xxx号搬迁至某某区xx路xxx号新址,此变动未违反劳动合同之约定。两地相距约28公里,单程车程约40分钟,考虑到经营地址变化及员工需要,某电子公司已安排班车从原厂区至新厂区接送员工上下班。应当认定,某电子公司已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提供了便利条件,该变化对于员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不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亦在劳动者能够容忍的范围之内。且某电子公司已承诺提供综合津贴及加薪等有利条件,在此条件下劳动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贾某自己不愿至新厂址上班,导致未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己,故贾某以某电子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其无法提供正常劳动而向某电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贾某主张某电子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但并未据此向某电子公司提出辞职,而是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对于贾某向某电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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