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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员与物流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看一二审法官各是如何说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9-10 12:32:28浏览量:5341
摘要:本案虽不是劳悦团队代理,但是我们也仔细向员工了解了事实情况。本案最终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公司方对工资条收据进行了变造,添加了租车的费用,同时虚构了工资构成,导致一审法官认可了员工的工资结构;二审时员工过于大意,认为本案一定不会改判,因此也未请律师,由于没有经验而在庭审时认可了一审认定的租车事实,从而导致二审法官从该方面强化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想法。

一审

上海某公司诉李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上海某公司。

  被告李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一、原告无业务,未实际经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原告状况较差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从速尔快递承接业务,王某与被告之间实为合作关系,双方明确了利润分配方案,被告可自由选择收派区域而非由王某指定定,原、被告之间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所称的公司打卡并非王某对员工的考勤,不作为通常意义上用人单位以员工旷工为由处罚依据,而是作为辅助统计合作快递员收派情况的手段以及发现某区域快递员空缺时及时协商填补,王某对所有合作快递员均未强制要求出勤,每日送货量为速尔快递统一下达给王某,即使其余合作快递员当日无论以何种原因无法处理的,也并不因此接受处罚,而王某必须保证全部送达。王某于2014年6月通过中介介绍认识被告,并与被告达成合作意向,与被告及其他合作快递员共同完成速尔快递下达的任务,在合作期间被告曾因个人原因回老家,与王某中止合作,后又回上海继续与王某合作快递业务直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受伤为止。被告作为合作快递员期间,交通工具系向王某租用,而在劳动关系中一般不存在员工向用人单位租用与经营直接相关的交通工具的情况。二、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所谓某劳务所的证明,经王某调查,系在被告纠缠、指导下写的,实际上某劳务所并不清楚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某劳务所只是为速尔快递招募合作快递员,介绍被告与王某认识。具体合作模式、与谁合作、利润如何分配实际均由被告与王某商定。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与王某个人或与速尔快递有关,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三、被告受伤后,王某考虑到被告的家庭经济极为困难以及其与被告朋友情感的因素,多次借款给被告用以支付医药费,且王某表示该钱款被告是否偿还可另行协商,如被告有困难甚至可以考虑不还,王某还不时关心被告的伤情,给予其经济与精神上的支持,仁至义尽。2015年7月17日,被告致电王某,沟通中表达了令王某大为吃惊的主张,被告完全推翻了当时与王某商定的合作关系,主张其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并向王某索要相关钱款,王某无法忍受被告虚构事实,以该种手段向其主张莫须有的权利。综上,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6,044.15元(以下币种同)。

  原告某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处理;

  2、被告的利润分配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分配利润的计算方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与被告系合作关系;

  3、合作的快递员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无劳动关系;

  4、收据2份,证明被告收派快递使用的车辆系租用,并在其享有的利润中扣除相关使用费;

  5、由某劳务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之一系某劳务所在被告的纠缠、指导下写的,无法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

  6、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附录音文字材料)1份,证明被告先前提出劳动仲裁并非主张合法权利,而是另有目的;

  7、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自述1份,证明案件事实;

  8、2015年2月11日、4月17日的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分配的利润等;

  9、补充说明、快递单及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收、送货利润表1组,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给付被告的利润并非底薪,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10、2014年8月至10月利润发放清单1份,证明被告所得利润的明细。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通过某劳务所至原告处工作,担任快递员,工作内容主要是分拣、装卸、派送货物,每月底薪4,000元加提成,罚款另行计算,工作地点原位于嘉定区江桥镇日永路XXX号XXX幢,后于2014年10月搬迁至嘉定区江桥路XXX号。被告早上八点指纹打卡上班,先将属于自己区域的货物进行分拣、扫描、装车、派送,上午的派送一般在十一点以后基本完成,未派送掉的货物带回公司作问题件处理,中午十二点吃饭。中午有午休时间,夏天是下午三点打卡上班,冬天是下午两点半上班。下午上班后,被告至公司领取二派货物,扫描后进行派送。除派件外,被告还负责上门收件工作。一般客户分为月结客户和现金结算客户,现金结算需被告当面结算,费用回公司后向财务交账,当天完成交账即可打卡下班。公司规定,扫描后的货物一旦破损或遗失的、未派送掉的货物带回公司后未作问题件处理的、一件货物出现两张或两张以上面单的,都将予以罚款。被告下班时间不固定,一般为晚上九点,周六、周日一般六点下班,并进行指纹打卡,其中周六、周日可以休息半天,但需要与同区域的同事调休。原告免费提供一顿午餐,但要求员工提前至就餐处后打卡订饭。原告每月26日左右发工资,第一个月为现金,第二个月起为打卡,工资附言中载明工资组成,原告还提供给被告派送货物的车辆、手机,话费由原告充值。2015年1月13日上午九点,被告在货物装车时不慎受伤,受伤后一直住院至1月27日。由于被告受伤严重无法正常工作,出院后一直在家养伤,但原告除垫付医药费外,住院及养伤期间的工资并未支付。综上,原、被告虽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实际已为原告提供劳动并接受管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李某为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6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汇款明细中均有附言,工资计算的周期为自然月,每月26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

  2、入院记录和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被告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当日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陪同;

  3、工作场所的照片7张,证明被告的工作场所贴有原告的广告牌和工作规范、原告设有打卡机以及原告的业务范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有删减,整理的文字资料不完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签字是被告的笔迹,但其他内容不认可,收款事由系添加的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7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组成模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外派员工作规范并无原告盖章,不能证明由原告出具。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8、9中快递单及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收、送货利润表、10,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得工资的构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9中补充说明,系原告自述,其中无证据佐证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外派员工作规范,因仲裁裁决已认定该节事实,且原告庭审中陈述曾张贴过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经中介介绍至上海市嘉定区日永路XXX号从事快递工作,工作内容包括快递件的分拣、收货、送货等。2014年9月,被告的工作场所迁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路XXX号,工作内容不变,被告工作场所张贴有原告的名称及外派员工作规范,并设置考勤机,其中外派员工作规范对于快递员工作具体流程、服务规范及奖惩制度等予以明确规定。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为其提供手机及最高额30元的手机通讯费,原告对其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制,于每月26日左右发放上月的劳动报酬。对于被告工作中出现的丢件、双面单等情况,原告对其处以罚款。被告2014年6月、12月的工资为现金发放,金额分别为1,083元、4,300元。被告2014年7月至11月的工资,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通过银行汇款给付,金额分别为3,000元、3,894元、3,408元、1,733元、2,437元,汇款附言均载明为工资,其中2014年7月工资附言为:扣除25日付现金500元,货物丢失500元应付,2014年9月工资附言为:扣除双面单及罚款,2014年10月工资附言为:上班12天半。2015年1月13日,被告左眼不慎被铁钩弹伤,同年1月17日至上海和平眼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1月27日出院。

  2015年6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二、某公司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三、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病假工资20,000元。仲裁庭审中,被告明确第一项请求为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6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撤回了第三项请求。2015年8月4日,上海市嘉定区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852号裁决,裁令:一、对李某要求确认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二、某公司支付李某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044.15元;三、对李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嗣后,某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运输代理、人工装卸服务、人工搬运服务。

  还查明,原告2014年6月20日至6月30日的劳动报酬构成为收费1,263.82元、派货299.18元、罚款-25元、车费-183元、饭费-72元、7月12日借款-200元,实付1,08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报酬明细,其中2014年8月为收件3,040.65元+派送1,561.21元-租赁车费500元(500元/月×1个月)-盒饭208元(8元/餐×26天)=3,894元;2014年9月为收件3,420.48元+派送1,205.12元-租赁车费500元(500元/月×1个月)-盒饭208元(8元/餐×26天)-双面单罚款500元-回单未及时返中心10元=3,408元;2014年10月为收件1,627.49+派送361.24-租赁车费200元(500元/月×12天)-盒饭56元(8元/餐×7天)=1733元;2014年11月为收件2,071.53+派送768.1元-租赁车费283元(500元/月×17天)-盒饭120元(8元/餐×15天)=2,437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要求按照工伤标准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若存在劳动关系,双倍工资差额如何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工作的场所所指向的对象为原告,被告的工作内容为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通过张贴外派员工作规范、设置考勤机对被告进行管理,在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采取罚款的措施,被告按件计酬,由此可见,双方之间体现了劳动关系的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原告所提出的因被告自付租车费、餐费,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并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对于被告自2015年1月13日受伤起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坚持要求按照工伤期间的工资标准计算,而被告是否属于工伤,须经有关部门进行认定,非属本院处理范围,故在本案中本院暂不作处理,被告可在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工作期间有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的情形,其劳动报酬中含加班工资,故在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时,本院根据被告应得的工资酌情确定15,013.97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01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其公司不支付李某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13.97元。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1)李某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及其他任何关系,李某实际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合作关系,包括李某在内的所有合作快递员均一样,合作中止只需告知王某即可,合作重新开始也是一样,合作期间李某曾因个人原因上午告知王某,下午即离开,中止合作数月,返回上海后又重新与王某继续合作快递业务。由此可见,李某并不需要经过某公司同意才能离开,某公司对李某并无任何管理权限且实际从未对李某的行为进行约束;(2)基于李某与王某的合作关系,王某根据快递业务情况向李某分配利润,不存在某公司支付李某工资的情形;(3)李某送快递使用的交通工具系向王某租用,成本和费用由李某自行承担。而劳动关系中,员工使用用人单位交通工具的成本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也是本案实际情况与劳动关系的显著区别;(4)李某在仲裁和一审提出的大量内容并非事实,提供的聚光劳务所的所谓“证明”系李某胡搅蛮缠、逼迫不知情的案外人出具的;(5)某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按照劳动合同法承担义务和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则不接受上诉人某公司之上诉请求。李某辩称:某公司招用其时并未说过双方是合作关系,双方约定底薪4,000元,另有提成,主要看业务、个人能力;交通工具由公司提供,车辆损坏有维修地点,租车费用是后面加上去的。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于2014年6月21日经中介介绍至上海市嘉定区日永路28号从事快递工作,工作内容包括快递件的分拣、收货、送货等。2014年9月,李某的工作场所迀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路32号,工作内容不变,李某工作场所张贴有某公司的名称及“外派员工作规范”,并设置考勤机,其中“外派员工作规范”对于快递员工作具体流程、服务规范及奖惩制度等予以明确规定。李某工作期间,某公司为其提供手机及最髙额30元的手机通讯费,某公司对其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制,于毎月26日左右发放上月的劳动报酬。对于李某工作中出现的丟件、双面单等情况,某公司对其处以罚款。李某2014年6月、12月的工资为现金发放,金额分别为1,083元、4,300元。李某2014年7月至11月的工资,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通过银行汇款给付,金额分别为3,000元、3,894元、3,408元、1,733元、2,437元,汇款附言均载明为工资,其中2014年7月工资附言为:扣除25日付现金500元,货物丟失500元应付,2014年9月工资附言为:扣除双面单及罚款,2014年10月工资附言为:上班12天半,2014年11月工资附言为:上班17天。2015年1月13日,李某左眼不慎被铁钩弹伤,同年1月17日至上海和平眼枓医院入院治疗,同年1月27日出院。

  2015年6月2日,李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二、某公司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三、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病假工资20,000元。仲裁庭审中,李某明确第一项请求为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6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撤回了第三项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852号裁决:一、对李某要求确认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二、某公司支付李某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044.15元;三、对李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某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不支付李某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044.15元。

  原审另査明,根据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运输代理、人工装卸服务、人工搬运服务。

  原审还查明,李某2014年6月20日至6月30日的劳动报酬构成为收费1,263.82元、派货299.18元、罚款-25元、车费-183元、饭费-72元、7月12日借款-200元,实付1,08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报酬明细,其中2014年8月为收件3,040.65元+派送1,561.21元-租赁车费500元(500元/月×1个月)-盒饭208元(8元/餐×26天)=3,894元;2014年9月为收件3,420.48元+派送1,205.12元-租赁车费500元(500元/月×1个月)-盒饭208元(8元/餐×26天)-双面单罚款500元-回单未及时返中心10元=3,408元;2014年10月为收件1,627.49+派送361.24-租赁车费200元(500元/月×12天)-盒饭56元(8元/餐×7天)=1733元;2014年11月为收件2,071.53+派送768.1元-租赁车费283元(500元/月×17天)-盒饭120元(8元/餐×15天)=2,437元。

  原审中,李某明确要求按照工伤标准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与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劳动关系,双倍工资差额如何计算?对于争议焦点一,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工作的场所指向的对象为盈信物流司,李某的工作内容为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某公司通过张贴“外派员工作规范”、设置考勤机对李某进行管理,在管理过程中,对于李某采取罚款的措施,李某按件计酬,由此可见,双方之间体现了劳动关系的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某公司所提出的因李某自付租车费、餐费,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并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对于李某自2015年1月13日受伤起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李某坚持要求按照工伤期间的工资标准计算,而李某是否属于工伤,须经有关部门进行认定,非属原审法院处理范围,故暂不作处理,李某可在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后另行主张。对于李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李某的陈述,其工作期间有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的情形,其劳动报酬中含加班工资,故在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时,根据李某应得的工资酌情确定15,013.97元。李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上海某公司与李某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颧15,013.97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新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既包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单纯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同时还具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关系最显著的特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首先,根据李某在原审中的陈述,其每天早上至某公司所在地点提取属于自己区域的快件并投递,同时将揽到的客户交寄的快件交回,当天完成交账即可下班。可见李某对快递任务的寄送和收件安排、工作区域等都有很强的自主权,并非随时听从用人单位的调遣,虽然李某的工作时间和路线可能在一定范围内相对固定,但并不能由此认定某公司对李某的劳动过程实行指挥监督。其次,虽然李某的工作场所设有考勤机,并对李某进行打卡,但该打卡情况与李某的劳动报酬是否获得、获得多少均无关联,可见该打卡行为不同于一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考勤管理,某公司称该打卡是用于统计快递员的收、派件情况以及发现某区域快递员人手空缺时及时协商填补的手段,较为可信,故不能由此认定某公司对李某进行用工管理。再次,从李某的报酬构成来看,某公司提供的利润分配表、经李某签字的收据、付款凭证、收、送货利润表、利润发放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李某对于原审査明事实中其毎月报酬的构成未持异议,故本院对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李某的毎月报酬是按件计酬,由收件+派送组成,收件是根据计费重量和件数计算运费,然后扣除中转、扫描等费用后的利润分配,还需扣除每张面单一元;派送则是按照件数和重量计算的利润分配,大体上派送一件的最终利润分配为一元;李某的每月报酬中需扣除其毎月租赁公司交通工具的费用以及盒饭费用,另,李某工作中出现“丢件”、“双面单”、“回单未及时返中心”等情况,还需扣除相应款项。由此可见,李某所得报酬源自其向寄件客户收取的快递费扣除公司收取的面单费、中转费等的差额以及由公司按其投递快件数量按单价向其支付的投递费用,以件为单位与劳务付出具有对价性,计酬方式不受达到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完全由收派件的数量来决定,无收件、无派送则无收入,与一般劳动者领取的工资在性质上并不一样。且李某在收派件中出现“丟件”等情况则需从其报酬中扣除相应款项,而劳动关系注重劳动提供的过程,劳动用工过程中的风险负担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成果是否得以实现,一般不需要劳动者承担风险。然,李某却是自担经营风险,故其获得的收入与劳动关系项下劳动者交付劳动力的使用权从而获得劳动报酬的特性有明显区别。另,李某每月需支付租赁交通工具的费用,即租用用人单位的交通工具来完成收、派件任务,这亦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工具由用人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成本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特性。综合上述分析,虽然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李某提供手机和最髙额30元的手机通讯费,为李某工作提供便利,但是李某以自己的技能、租用交通工具自行揽件、送件,自担经营风险,难以认定其与某公司形成人格上、组织上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难以认定李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李某基于劳动关系存在而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上海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上诉人上海某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李某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13.9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叶佳

  代理审判员 顾颖

  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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