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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内部科室承包引发的劳动争议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11-18 13:25:33浏览量:2866
摘要:按照《某医院康复科工作责任书》规定,上述月份应按照不低于6000元月工资支付,某医院未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郭某于2011年5月15日入职某医院处,与某医院签订了《某医院康复科工作责任书》;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上个月工资,需要签收,没有工资条;郭某于2013年11月7日离职。

【仲裁结果】

  郭某于2014年3月11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医院:(一)支付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5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3000元;(二)支付因成立业务相关的科室而造成收入损失200000元;(三)返还个人投资的设备费用50000元。该委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裁决,驳回郭某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医院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支付工资差额,双方确认工资发放有签收。郭某于2014年3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要求工资差额,双方因工资问题产生纠纷。用人单位工资台账保存期限为两年,故对于2012年3月11日以前工资是否存在未足额发放的举证责任在于郭某。郭某于上述期间对工资未提异议,亦未有证据证明某医院未足额发放工资,对郭某主张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不予采信。关于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双方签订《广州市劳动合同》载明劳动报酬具体标准和办法为2011年5月15日签署的《某医院康复科工作责任书》,该责任书又载明副院长兼科主任工资发放标准“康复科月收入不足4万元不发工资;月收入达到4万元每月发5000元;月收入超过4万元每月发5000元加上康复科业务总收入超过4万元部分的10%”,一审法院参照该办法计算郭某工资。郭某提交了上述期间部分医疗费单及发票拟证明收入,某医院未有证据反驳,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经核对上述医疗费单及发票,2012年4、5、6、8、10、11、12每月康复科医疗费收入均超过了50000元。按照《某医院康复科工作责任书》规定,上述月份应按照不低于6000元月工资支付,某医院未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核算,郭某主张某医院支付工资差额10800元未超过核算的郭某应发工资数,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某医院应支付郭某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差额10800元。

  关于郭某主张因某医院设立业务相关科室造成郭某损失及个人投资的设备费用。郭某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人出庭陈述:我大约是2011年5月份到被上诉人处康复科工作,当时只有一个康复科,当时有很多设备,包括火罐、艾条、针灸仪等,都是郭国能自己买的。大约是在2013年3月份被上诉人增设康复科,与我们的工作内容一样,导致我们收入产生很大变化,占了我们科,到了11月份根本一个患者都没有。一审法院认为,因证人证言未能陈述具体的损失及设备费用,也未有客观证据佐证具体数额。郭某主张损失200000元及设备费用50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某要求某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该项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2014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一、某医院某医院支付郭某郭国能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10800元;二、驳回郭某郭国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判后,郭国能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某医院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133824元;3、判令某医院支付因成立相关的科室造成收入损失20万元;4、判令某医院返还郭某个人投资的设备费用5万元;5、判令某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郭某提出的工资差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某医院未足额支付郭某工资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判令某医院支付工资差额,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二审法院予以确认。郭某上诉请求增加,依据不足,对郭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郭某提出的收入损失及返还设备投资款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查范围,二审法院不予处理,郭某可以另循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郭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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