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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员伪造客户签名制造虚假业绩被解雇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12-11 23:31:44浏览量:2919
摘要:林某未经授权,多次伪造供应商经办人的签名,并由此引起供应商的投诉,确已严重违反了某公司的规章制度,某公司根据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作出解除林某劳动合同的处理并不违法。

【案情简介】

  林某于2010年6月1日与某公司订立了期限自当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林某任采购,每月工资总额7,500元。2013年4月23日,双方续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林某从事安徽非食品杂货工作,每月工资总额13,000元。该份劳动合同第十三条“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3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即某公司)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解除本合同,且不予经济补偿:……(4)乙方(即林某)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按甲方有关规定应当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5)乙方严重失职或者违反安全和操作规程,营私舞弊,给甲方名誉造成较大损害或造成甲方3,000元(含本数)以上经济损失的;……”

  2013年12月11日,供应商向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写明:“写这封邮件是让您知晓我司财政与风控审计发现你方费单上未经授权的虚假签名。为了保护某某公司和某公司的财产,并遵守业务操守,我们将该事宜向你方汇报。我们发现八月份5百万的护肤品费单并非由我司业务经理所签也非由其授权所签,而可能是由你方采购员所签的。……我们希望你方能知道我方是出于保护双方公司财产、利益和原则,并维护贵我双方的合作关系的考虑。我们也希望你方能提供如何在未来避免此事发生的策略。”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林某发出《停职接受公司调查通知书》写明:“林某先生:鉴于公司发现你在相关文件中涉嫌虚假签名,为便于调查,故特此通知你于2013年12月18日起停职并接受公司进一步调查……”2014年4月28日,某公司向林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写明:“尊敬的林某,根据公司道德合规部的调查结果,我特书面告知您: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以及《违纪处分细则》等规章制度的规定,您因违纪已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纪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违纪行为:-在与供应商某某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即《行销议定书》)上伪造供应商签名以制造虚假销售业绩,导致供应商投诉并给公司的商业声誉造成严重影响;-指使下属在《供应商应付费协议书》上伪造自己的签名以制造虚假销售业绩;-擅用公司资源,在工作时间使用公司配备的电脑浏览并储存淫秽视频、照片等。公司与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包括如下的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规章制度规定: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2、《劳动合同》1)十三条第3款第(4)项,乙方(即林某)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按甲方有关规定应当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2)十三条第3款第(5)项,乙方严重失职或者违反安全和操作规程、营私舞弊,给甲方名誉造成较大损害或造成甲方3,000元(含本数)以上损失的;3、《员工手册》,一些违纪行为相当严重,我们可以直接解雇该员工而不需要事前警告通知,这些行为包括:1)违反公司或法律规定,并可能对其他员工或顾客造成损害,或导致公司被起诉;2)《违纪处分细则》中所列出的其他达到违纪解约处分的行为。4、《违反违纪处分细则》第4)条相关规定,A、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私改单据报销各项费用,经查证属实的;S、在公司内部有伤风败俗之行为的;Z、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EE、恶意诋毁公司名誉,造成恶劣影响的;II、制造虚假销售业绩;NN、主管违反公司相关规定,要求下属违章作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SS、其他重大过失或不当行为导致严重后果,情节重大的。”林某在该通知的签名栏内签名,并注明:“已经知晓公司通知,但本人不同意公司处理意见。”某公司工会对公司作出的解除处理无异议。

【仲裁结果】

  林某于2014年5月20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恢复劳动关系、按每月13,000元标准支付仲裁期间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xxx号裁决,对林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林某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情况】

  林某诉称,其自2010年6月1日进入某公司负责采购工作,每月工资13,000元。2014年4月28日,某公司向林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称林某“伪造供应商签名以制造虚假销售业绩”、“指使下属伪造自己签名以制造虚假销售业绩”、“在工作时间用公司配置的电脑浏览并储存淫秽视频、照片等”,并以此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林某认为某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某公司辩称,林某自行和指使下属伪造供应商签名,在工作时间利用工作电脑浏览储存淫秽不雅视频和照片,严重违反某公司规章制度,某公司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了告知工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林某在审理中提供了2013年9月26日其与供应商联系的电子邮件一份,用以证明林某的代签名行为是存在的,但代签名的事宜均经过代理商事后追认;某公司表示对该份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邮件中并无供应商授权林某代签名的内容。

  某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员工手册》、《员工纪律管理办法》及附件、《员工手册》阅读声明作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林某对上述规章制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某公司还提供了与林某的面谈记录三份及《行销议定书》一组、与张某的面谈记录及《行销议定书》一组,用以证明林某在多份《行销议定书》上伪造供应商经办人签名、指使下属伪造林某签名、泄露公司信息、在工作时间利用工作电脑浏览储存不雅视频和照片的事实;林某除对张某的面谈记录及《行销议定书》一组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表示其未指使张某伪造签名,不存在泄露公司信息的事实,浏览储存不雅视频和照片不构成解除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制定的《员工纪律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员工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经查证属实的,予以违纪解约处分。林某未经授权,多次伪造供应商经办人的签名,并由此引起供应商的投诉,确已严重违反了某公司的规章制度,某公司根据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作出解除林某劳动合同的处理并不违法。林某要求撤销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自2014年4月2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要求某公司按每月13,000元标准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8月19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要求撤销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自2014年4月28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林某要求某公司按每月13,000元标准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8月19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上诉人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代签行为系经供应商经办人电话授权的,有经办人的邮件追认,且根据某公司的内部流程,签订《行销议定书》之后,供应商经办人还需签署《扣款确认单》,该《扣款确认单》才是最终的扣款依据。因此,林某不存在公司《员工纪律管理办法》中记载的“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私改单据报销各项费用”等违纪行为,某公司不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林某确实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在采购过程中冒签了供应商经办人的签字,公司据此作出解除行为,并通知了工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经查实,林某虽然诉称其代签行为系经供应商授权,但其提供的供应商电子邮件等证据无法有效证实该供应商曾授权其代为签名。其次,对《扣款确认单》的性质,某公司辩称,公司收到由供应商和销售人员签名的《行销议定书》后,财务即可付款,《扣款确认单》系在财务扣款后发给供应商确认款项之用,无需供应商签字确认,更不是对《行销议定书》的追认。二审法院认为,林某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扣款确认单》与《行销议定书》之间的追认关系,某公司的辩称意见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同时,林某未能提供其他新的证据证明供应商曾对其代签行为有过授权,且其在庭审中亦承认确实存在代供应商经办人在《行销议定书》上签名的事实,因此,某公司根据《员工纪律管理办法》以林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综上,林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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