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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主体的,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同意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雇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12-13 23:14:01浏览量:2894
摘要:某物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将叶某实际工作的某某管理处撤销,确属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某物业公司两次与叶某协商将其岗位调整至案外公司,实为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并将叶某劳动关系转至案外人处,在叶某拒绝后,某物业公司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某物业公司行为显与前述规定不符,属于违法解除。

【案情简介】

  叶某于1998年4月1日进入上海某物业公司处工作,2008年4月1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叶某担任某大厦管理处工程部技术员。2012年5月,叶某被调至某某管理处任工程主管,具体工作地点为xx路599弄。2014年9月24日,某物业公司向叶某发出协商函,写明:“因我司上级单位的内部管辖权的调整和业务管理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相关项目的管理权划分给某物业(北京)公司,我司于2014年9月30日搬离该部分物业管理项目,届时你在我司的工作岗位实际取消。由于上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我司已无法继续履行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司已于2014年9月4日与包括你在内的所有员工沟通过相关事宜。为保证你个人权益,我司与承接项目的某物业(北京)公司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某物业(北京)公司上海分公司愿意保留你在项目上的原有岗位。故于2014年9月4日我司与你就劳动关系主体变更事宜进行协商,我司撤离后,你的岗位于2014年10月1日调整至某物业(北京)公司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北京)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并同意劳动关系转入后工资待遇、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保护以及司龄与你和我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保持一致不发生变化,但你不愿意接受以上变更。现我司再次与你协商,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需将你的岗位调整至某物业(北京)公司上海分公司,工资待遇等在内的其他所有内容如上所述均不变。请于2014年9月29日前给予回复是否接受新岗位。如9月29日之前您不给予回复或回复不清楚,均视为你不接受新岗位,届时我司将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再次提醒,为了您的权益,请慎重考虑!”叶某于次日收悉前述协商函,并于同月27日向某物业公司发出书面回复,写明:“……本人认为某物业公司正常持续经营的公司并发展良好,不存在经营发生困难而无法继续履行与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管公司上级单位管辖权的调整与隶属关系发生如何变化,本人与某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是正常有效存续的,所以要求公司继续履行与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某物业公司向叶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与叶某两次协商岗位调整至案外公司均被拒绝为由,决定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写明将于10个工作日内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共125,287.50元打入叶某工资账户。叶某亦最后出勤至该日。2014年10月10日,某物业公司将前述125,287.50元转账支付给叶某。

  在整个协商过程中,某物业公司仅与叶某协商将叶某劳动关系转至案外人某物业(北京)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未提供其他方案与叶某进行协商。

【仲裁结果】

  2014年10月15日,叶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某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30,172.50元。2014年11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令某物业公司支付叶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30,172.50元。某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法院判决】

  某物业公司某物业公司诉称,因某物业公司上级单位内部管辖权调整和业务管理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某物业公司董事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决议,决定撤销叶某所在的某某管理处等9个部门,并由案外人某物业(北京)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接管理相应物业。因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叶某岗位实际灭失,某物业公司处也无其他岗位提供给叶某,考虑到人员安置,某物业公司与案外人某物业(北京)公司上海分公司协商,案外人同意叶某劳动关系转入案外人处并保持工资待遇、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保护条件不变,司龄予以保留。因无其他方案可行,某物业公司就前述相关情况与叶某进行充分协商,但叶某不同意某物业公司方案,某物业公司遂解除与叶某的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0月19日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合计125,287.50元。某物业公司行为并无不当,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支付叶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差额。因仲裁裁决有误,现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物业公司不支付叶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30,172.50元。

  叶某辩称,某物业公司口头告知过叶某要撤销某某管理处,但某物业公司与叶某协商时仅要求叶某将劳动关系转移至案外人处,并未提供某物业公司的其他岗位供叶某选择,叶某未予同意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某物业公司随后便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向叶某支付赔偿金。另据叶某了解,部分被撤销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被调回某物业公司总部,并未将劳动关系转移至案外人处,此外某物业公司仍在网上招聘工程主管、工程领班等工作人员,故双方劳动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某物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将叶某实际工作的某某管理处撤销,并将相应物业交由案外人某物业(北京)公司上海分公司管理,确属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若原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某物业公司应与叶某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但某物业公司两次与叶某协商将其岗位调整至案外公司,实为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并将叶某劳动关系转至案外人处,在叶某拒绝后,某物业公司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某物业公司行为显与前述规定不符,属于违法解除,应向叶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叶某的工龄和其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月均工资,经核算,某物业公司应支付叶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2,756.10元,扣除某物业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125,287.50元,某物业公司还应支付叶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87,468.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物业公司支付叶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87,46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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