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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怎么破——公司解散诉讼的裁判规则解析

文章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作者:安宁时间:2018-12-08 21:35:09浏览量:2618
摘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启动公司解散之诉的法理根据在于“公司僵局”严重且无法化解。僵局产生的本质并非公司自身的问题,而是由于股东、董事等冲突所引发的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的一种纠纷状态。本文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第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来研析公司解散之诉中应当正确适用的裁判规则。

  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裁判结论:江苏高院认为,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该院作出了(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苏州中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的(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关于“驳回林方清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一、公司解散之诉中当事人诉辩主张的主要特征

  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中的原告林方清之诉求是:被告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该案被告凯莱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股东戴小明的抗辩理由是: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通过对上述当事人双方诉求与抗辩理由的比较性研究即可得出各方诉辩主张的主要特征:要求解散公司的一方其所援引的法理根据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强调的是公司的治理决策机制失灵,导致公司陷入僵局;而反对公司解散的一方则往往认为“公司在正常经营,而且有盈利;公司既可正常纳税,又能给员工可以正常发工资”,所以不构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解散条件。

  显然,这两种诉求与抗辩的焦点问题反映了公司解散之诉中的一个核心裁判规则是如何正确认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法定要件的本质内涵。

  二、股权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导致公司僵局一旦形成,则难以通过自力救济打破。

  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中被告方凯莱公司的股权治理结构是:凯莱公司仅有原告林方清与第三人戴小明两名股东,各占50%的股份;第三人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

  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可以推定,上述股权表决机制中的“二分之一”不可能包括“本数”在内。因为如果一旦包括“二分之一”之本数,则任何一方均可单独作出有效的公司决议;当另一方不愿意执行该决议时,则可以再次单独作出与前一决议完全相反的有效决议。如此循环往复,则公司实质上永无有效决议可供执行。

  笔者认为,上述公司特殊股权治理结构具有明显的“先天性”瑕疵,因为在各占50%的特殊股权比例情形下,除非双方一致同意某事项,否则任何一方都可以否决对方的任何提议,导致公司僵局一旦形成则难以自行救济的方式打破,诉请解散公司几乎是解决公司僵局唯一可行的的途径。

  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所查明的纠纷事实完全可以印证上述结论。

  诸如,法院查明:自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林方清委托律师多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而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戴小明亦多次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

  笔者认为,类似凯莱公司的股权治理结构应当足以引起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在设立公司时应当避免出现各占50%的股权结构。否则,公司的“人合性”一旦遭到破坏而形成“公司僵局”,则根本无法通过公司自身的股权治理结构进行修复。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

  三、“公司僵局”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司法认定

  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事实上,关于解散之诉中的“经营管理困难”到底应当如何理解,最高法院有关部门曾经发出过明确的指导性意见。

  第一项司法文件是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07年5月30日召开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中强调:“在公司僵局问题的处理上,要正确把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规定的立法宗旨。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事由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这里的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不能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而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

  第二项司法文件是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后曾以“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的形式对公司解散之诉的裁判规则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其原文如下:

  股东据以起诉的理由必须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事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列举了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如果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其起诉理由表述为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者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因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提起的事由,因此在受理环节即应将之拒之门外。

  实务中,“公司僵局”可能严重到某股东一人长期把控公司,而其他股东完全无法参与对公司的决策和经营性活动,导致公司被“异化”为控制股东的“一人公司”。这种局面如果任其存续下去,则等于保护了公司实际控制股东的专权行为,其客观上将破坏公司投资法律制度,司法权如果保护此种非法行为则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公司解散之诉中,由于各方诉讼利益的差异导致举证思路不同,但任何一方的诉辩主张如要得到司法支持则必须遵循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设定的证明规则。

  四、公司解散之诉的举证责任及证明规则

  公司法“解释二”设定了公司解散的条件,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应当说,上述受理条件本身就是公司解散之诉的实体审查要件,故诉辩双方应当围绕上述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和遵循相应的证明规则。

  笔者认为,主张解散的一方必须围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司法解释所设定的条件进行举证;并应当坚持解散制度中的“经营管理困难”是指公司股权治理结构方面的困难,体现的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困难及公司决策机制失灵,并非指公司不能开展事实上的商事经营活动。如果将之理解为“商业经营性困难”,则公司解散制度的法律基础将丧失。因为在一方股东把控下的公司商业性经营将更有效率,决策更加灵活而不受制约,但这种状态显然是公司法所反对的,因为其损坏了公司投资制度的整体安全性。因此,对于主张公司解散的一方其所举证据应当围绕前述核心证明规则来展开。

  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一般对公司具有实际掌控的权利,诉求解散的一方则往往无法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经营性活动,导致被诉公司异化为“一人公司”。正因如此,反对解散的一方采取的证明思路往往是提举诸如公司处于正常年检、纳税、给员工发工资并缴纳社保费用且公司处在“盈利”的状态等证据,并以此认为公司没有出现“经营管理困难”,从而否定公司的解散条件已经成就。但根据现行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精神,此类证明规则实质上是没有证明力的。

  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意是否应对公司解散之诉讼的“目的正当性”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目的正当性”之类的抗辩意见显然是套用股东知情权诉讼法律制度的产物,是一种错误适用法律的意见。解散之诉的原因是公司的“人合性”遭到了严重损害且无法修复,公司的继续存在与当初设立公司的目的完全具有本质性的冲突,故在公司解散之诉中要求审查所谓的“目的正当性”根本没有任何法律根据。

  五、对公司解散之诉错误裁判的纠正

  对错误裁判的纠正机制主要依靠审判监督程序。但是,公司法“解释二”规定,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虽然某案中的解散请求未能得到支持,不等于股东不能在后续诉讼中再次主张解散公司。事实上,股东对公司的解散请求权是其在合同法范畴中合同解除权在公司投资领域延伸的产物。解散公司等同于股东之间对公司投资协议的解除,因此该类解散请求权是类似于“形成权”的一种权利类型。当公司再次符合解散条件的,股东可以再次提起解散之诉,而不必拘泥于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原错误判决来达到解散公司的目的。

  此时,股东在第二次符合公司解散条件的情形下所再次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已经不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所谓的“同一事实和理由”的范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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