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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手札4】一起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2)

文章来源:三茅人力资源网作者:冼武杰律师时间:2015-05-24 13:55:58浏览量:2175
摘要:基于三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基于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尊重,在我内心中,只要是在这起事故中有直接过错的,如:司机、作业的组织安排人员等,将这些人员全部开除了,我内心觉得一点都不为过。

  这个案件的事实是血淋淋的:T公司的广州电务段配合广州工务大修段进行换轨施工,2013年10月 30日5时20分,四人在潖江口至源潭区间上行线对K2195+285m-295m处施工,5时31分,下行反方向运行的焊轨车从潖江口进入潖江口至源潭区间,5时38分,在K2195+295m处,焊轨车以60KM/小时的速度撞上四名施工人员,当场就造成了三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

  事后,经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广州电务段作业组织安排不合理、驻站联络员漏报列车信息、现场防护员未及时组织避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广州工务大修段路用列车严重超速、司机应急处置不利、造成列车制动不及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施工方案和有关安全措施制定不严谨、审查不严格、施工安全措施不落实、工前准备不到位、干部作风不实、管理不严、安全教育不扎实等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申请人L君于1993年12月24日入职被申请人T公司,系事故中的驻站联络员。

  事故发生后,T公司就事故问责作出处理决定:不少人被行政撤职、不少人被行政降职、不少人被行政记大过,唯有L君被解除劳动合同。

  T公司以“在10.30事故中,L君工作严重失职,负主要责任,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L君的劳动合同。

  L君认为T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诉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

  T公司提交了规章制度及民主制定程序、公示或告知的材料,规章制度规定:发生一般B类及以上铁路交通事故,员工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庭前,看完上面的材料,我承认,我还是有先入为主的印象,三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让我觉得T公司解除是合法的,也是合适的。

  2014年1月20日,L君与其代理律师Z参加了庭审,T公司由D律师参加庭审。

  庭审中,双方的辩驳很激烈。

  Z律师:L君在“10.30事故”中虽然有过错,但并不承担“10.30事故”的主要责任,调查报告也只是认定L君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并没有认定L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D律师:直接原因就是主要责任。

  (画外音)D律师的话是很流氓很强大,当时就震住了我,我很傻很天真:这啥逻辑呀?

  Z律师:事故调查是由T公司组织调查组进行的,这个不合理,T公司不能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事故责任应由第三方作出认定。

  D律师:依据《铁道部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应由广州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组织事故调查组,我方提交的报告是事故调查组出具的。

  (画外音)话说我也没弄懂广州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与T公司有啥关系,但Z律师肯定认为他们是穿一条裤子的。

  Z律师:直接原因有很多,但只辞退了L君,这个不公平。

  D律师:辞退L君,是制度规定的,有法律依据。

  (画外音)大哥,轮到你很傻很天真了,现在是依法审理,这只讲法律,不讲公平与否啊。

  仲:三死一伤是否构成了B类及以上的铁路交通事故?

  Z律师:不清楚。

  D律师:依据《铁道部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属于较大事故,是在B类以上。

  (画外音)《铁道部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真是一个强大的神器啊,我深深感慨着!

  通过庭审调查,我明白了,这次事故是多因素(L君严重失职、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T公司的安排有漏洞等)促成的结果。如果只有L君严重失职,没有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没有T公司安排漏洞,事故是不会发生的;如果L君没有严重失职,即使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即使T公司安排有漏洞,事故依然不会发生。但这起事故发生了,就是因为这么多错误都凑在了一起。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有这么多错误的情况下,L君是否需要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呢?如负主要责任,则T公司的解除处理是正确的,如不负主要责任,则T公司就属于违法解除。

  这个焦点问题,双方各执一词。

  其实类似于责任划分的问题(如: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一个技术性问题,作为仲裁员,我是无这样的专业知识去认定这个责任是如何划分的。而且,牵扯到铁路部门,须知,铁路部门是垂直管理的,可能地方的安监部门都无权对此问题作出认定结论,所以,即使我想委托地方安监部门去做事故认定,可能人家还没这么长的手可以管到铁路部门。

  事故调查组的确没有下结论认定L君负主要责任,所以,难题扔给了我。

  基于三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基于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尊重,在我内心中,只要是在这起事故中有直接过错的,如:司机、作业的组织安排人员等,将这些人员全部开除了,我内心觉得一点都不为过。

  其实,T公司全部开除这些人员了,L君估计也不会申请劳动仲裁了,这是我在调解过程中了解到的L君的真实想法:他觉得非常不公平,如果公平了,他也就认了。

  L君不明白,作为仲裁员,我只能审查T公司辞退L君是否合法,不能审查T公司为什么不辞退其他人,因为那是T公司的自主管理权。

  怎么裁决呢?我绞尽脑汁地想着。

  因为没有结论认定L君负主要责任,就要认定辞退违法吗?

  我很不情愿作出这样的裁决,这好像违背了我的价值观念,让我觉得那是对鲜活生命的一种漠视。

  可能这种不情愿是一种很可笑的情感,但我不情愿,就是不情愿。

  可认定辞退合法,就要认定C君负主要责任,这好像又认定不了。

  于是,我好像陷进了一个循环悖论的圈子里,走不出来。

  我有点埋怨T公司的人事科,这个案件,如果以L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辞退的,我就不用这么纠结了。

  最终,思考之后,我取了一个巧,遂落笔:

  一、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被申请人主张,“10.30事故”中,申请人工作严重失职,负主要责任,被申请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自2013年11月11日起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其在“10.30事故”中虽然有过错,但并不承担“10.30事故”的主要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其应承担“10.30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申请人的解除系违法解除。本委认为,虽然“10.30事故”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申请人的严重失职、被申请人作业安排不符合规定、兼职防护员严重失职、轨道车司机违章操纵轨道车,应急处置不利等)促成的,申请人的严重失职只是其中原因之一,但是,鉴于如申请人及时发出信号,则“10.30事故”就必然不会发生。由此认定申请人应对“10.30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规定,“10.30事故”造成了三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已构成B类及以上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合法。故本委对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违法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

  我长长吐了一口气:终于心安了。

(这个裁决或许认定事实错误,但如结尾写的,我自己觉得自己是依法裁决的,可能有人觉得裁决不一定正确,但我只求一个心安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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