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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工伤认定时限如何救济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5-06-29 22:24:11浏览量:1746
摘要: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在法定1年时限内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从而导致无法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时,如何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何种方式才能得获得救济呢?

网络观点及案例
观点一:论对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劳动者救济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合法权益,2011年1月1日起新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原条文基础上,作了重大修订,但是新条例并没有涉及对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劳动者的救济问题。目前,缺乏统一的立法解决这个问题,本文试图作一个初步的探讨。

  (一)劳动者权利救济的困境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明确把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伤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受理,应该告知劳动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另一类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1年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对于超过了1年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情形,却没有规定如何对劳动者进行救济。实践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劳动者提出的逾期申请,一般都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即劳动者无法通过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程序获得工伤保险的赔付。当其转向法院起诉,又被告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样循环往复,使得劳动者的权利救济又回到了原点,陷于无可奈何的尴尬境地。

  (二)无救济则无权利

  西方法谚称,“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则无权利”。1994年我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然而,国务院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仅仅一个1年的时限规定,就使得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的劳动者无法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获得工伤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又将此种情形下司法救济的大门给关上了。从法律效力位阶来看,《工伤保险条例》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都低于《劳动法》,前两者本应该为后者中劳动者权利从应然到实然的转化提供保障,结果,却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权利的实现。因此,本文认为,现有的单一的行政救济力度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过于单薄,为了更充分的救济劳动者的人身权,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该在立法上,突破单一的行政救济,有条件的向劳动者敞开司法救济的大门。

  首先,符合工伤保险的旨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引发的赔偿纠纷,在产生初期是以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来解决的,即劳动者通过向用人单位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来获得赔偿。后来,随着工业化机器大生产的出现,工伤出现的频率不断增加,传统的民事侵权诉讼方式在解决工伤赔偿的问题上的弊端日益凸显:一方面,对于劳动者来说,繁重的举证责任使其面临而败诉的风险。并且,在劳动者自身对损害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劳动者可能得不偿失;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因工伤的高发,独自承担高额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经营风险增加。在诉讼的过程中,劳资双方之间的矛盾尖锐。为了缓和双方的矛盾,平衡各方利益,分散各方风险,于是,工伤保险,这种社会性质的强制型的保险应运而生,通过把一个地区的所有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集中起来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由所有企业共同分担工伤风险。所建立的工伤保险基金专门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在工伤保险基金出现入不敷出时,政府以财政进行垫付。在工伤认定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大大减轻了劳动者的举证负担,使劳动者能够获得快捷、稳定的工伤保险赔付。因此,工伤保险以这些明显的优势逐渐取代了传统的民事侵权赔偿。

  我国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就开宗明义的提到: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就明确了各种类型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的强制缴纳义务。因此,可以肯定的事实是工伤职工的权利保护已经由过去的一个纯私法领域的问题演变为一个社会法问题。工伤保险的第一要务是给劳动者提供更好的救济,现在却仅仅因为劳动者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1年的时限,而不问其中的缘由和过错,直接武断的将其排除行政救济,同时又不给予其任何司法救济,是否是立法上的一种倒退呢?

  有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的1年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因为过了诉讼时效,所以,没有救济的必要了。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从诉讼时效的定义来看,诉讼时效指的是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时效期间,过了这个期间,民事主体将丧失胜诉权而非实体权利。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主体是行政机关,而非人民法院,因此,从定义上看,1年的工伤认定时限就不属于诉讼时效,仅仅是一个行政法上的普通期间。如果把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理解为诉讼时效,那么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却没有向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是中断还是不中断呢?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是诉讼时效,行政部门也应该受理,怎么能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呢?

  其实,《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只赋予劳动者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是因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拖的越久,就越不利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清事实,及时准确的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决定,最终,可能损害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而且,法律客观上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必须尽快做出工伤认定的结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般只有60天的工伤认定时限;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还必须在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工伤认定的作出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效率要求很高。当然,1年的申请时限也有督促劳动者尽快行使权利的意图。

  其次,效率与公平应兼顾。实践中,不少劳动者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时限的过错并不全在于劳动者自身,其中的缘由复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用人单位的欺诈,劳动者因工伤客观上无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等等。如果仅仅为了实现效率,对于超过1年工伤认定时限的劳动者,实行一刀切的作法,统统不予救济。同时,劳动者本来所具有的诉权又被《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剥夺,此时,工伤保险的进步性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对于某些劳动者来说就荡然无存了。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适用法律规则明显不合理,与法律原则或社会的公平正义明显相冲突时,作为法官,是严格恪守现成的规则,置受到侵害的合法权利于不顾,还是以法官的良心突破规则,力挽受侵害的权利于即倒,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最后,法院完全有能力救济劳动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明确了工伤的各种情形,人民法院以此为依据,通过诉讼的程序,由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就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论,在六个月内做出是否符合工伤情形的裁判,完全行得通。虽然《工伤认定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都只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认定工伤,但是并没有排除人民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可以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款中,用的是“可以”二字,而非应当。这些都说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非独揽了工伤认定的大权。

  (三)法院如何给予最后救济

  目前,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和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定,实践中,对于超过工伤认定时限的劳动者的司法救济通常有两种:

  一、以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直接受理工伤事故赔偿。2008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无法获得工伤认定的,仍可以以普通民事案件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造成工伤认定机会的丧失其没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6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4条谈到,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且用人单位以及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以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起诉,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除外。

  二、在肯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的前提下,法院有条件的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进行审理,对符合工伤情形的,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009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工伤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当事人对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不直接作工伤认定。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未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但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就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进行审理:

  (一)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属于工伤的;

  (二)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没有异议的;

  (三)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死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

  2012年湖南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提到,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为由,请求赔偿其相应损失,未进行工伤认定的,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不持异议或者对未进行工伤认定具有过错的,可予支持。

  通过比较,这两种救济方式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到底是回到以前的民事侵权救济,还是继续沿用工伤保险的救济方式。本文比较赞同第二种方式,理由在于:

  第一,工伤保险已取代民事侵权赔偿,远不至于废止。工伤保险制度的创设的目的主要在于以统筹规划的工伤保险责任替代用人单位的民事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社会保险,其赔付具有及时性、有效性、确定性等特点,虽然在同等条件下,工伤保险因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工伤保险的待遇可能比民事侵权赔偿要低。但是,民事侵权诉讼的成本是高昂的,劳动者需要承担用人单位有过错以及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而且,高额的赔偿可能使用人单位不堪重负而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相比之下,一方面,工伤是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无过错责任,劳动者举证责任轻;另一方面工伤保险的赔付由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共同承担,不足赔付时还可以由政府先行垫付。因此,工伤保险的赔付稳定可靠方便快捷。

  第二,工伤的范围要大于侵权,保护更全面。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来看,突发疾病、抢险救灾、旧伤复发这三种工伤的原因很难归于侵权行为,更多原因在于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和《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是意外事故,比如突发疾病死亡,也很难证明是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所致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此三种情形,本是对工伤的扩大解释,以更周全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在这三种情形下,用民事侵权来处理,显然不合时宜。

  最后,继续沿用工伤保险的赔付,不会产生不公。对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工伤保险条例》赔付标准,在死亡赔偿金上,两者的计算方式有着明显不同: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没有城市与农村的区别;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算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显然,在死亡赔偿金这一部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付标准绝不会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最重要的是不区分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一律按照城镇标准。同时,《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涉及精神损害赔偿,使得工伤保险的赔付可能会少于人身损害赔偿。总之,两种不同的赔付标准,最终使得同等工伤情形下的劳动者获得不同的赔偿,有违平等保护的原则。(作者:周振华)(文章来源:岳阳县人民法院网)


观点二:因工受伤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伤者救济途径

  【案情】

  2009年11月21日上午8时,柒某在某市广信船舶修造厂2号船台进行焊接船头边桩工作时,不慎滑倒跌落时被铁板、铁管撞击,伤到小腿左部,伤口大量流血,当日被送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排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2009年12月1日某市广信船舶修造厂向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的工作人员审核该材料后,发放了两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交代说由于柒某尚在住院期间,医疗资料不全,目前不能办工伤认定,要等待柒满浪出院后再拿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等资料来办理工伤认定。柒某由于伤势较重,从2009年11月21日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9日才出院。2010年12月27日,柒某将相关资料交给某市广信船舶修造厂,该厂向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局工作人员说年底工作忙,下周再拿材料来。2011年1月10日,该厂再次向该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3月17日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厂作出[2011]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受理通知书》,认为柒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申请时效过期,不予受理。该市广信船舶修造厂、柒某认为,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他们的工伤认定,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受理通知书》。法院受理后,认为原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分歧】

  就本案,因工受伤却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伤者救济途径有哪些?

  第一种观点,伤者通过工伤保险赔偿获得救济。依据:(1)《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五十二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种观点,伤者直接通过一般民事损害赔偿获得救济,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因为这种方法符合立法者意图。首先,伤者的工伤认定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不是伤者的受伤不是工伤,而是伤者申请工伤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时效,作为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此失去了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但伤者的伤害只要符合《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列举的情形,还是应当认定为工伤。《条例》明确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是一年,也就是说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时效是一年,但《条例》并没有否认过了一年的时效后,原本是因工受伤的性质就转变。因为,《条例》第十四条对属于工伤的情况规定得很明确,而且用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字眼,而不是“应当进行工伤认定”的字眼,可以看出,只要符合《条例》第十四条及十五条列举的情况,不论是否有工伤认定,工伤的性质不会因此转变。其次,《条例》之前,实施的国家、省级工伤保险规章和政策均没有申请工伤时限的强制性规定,也从来没有(包括《条例》本身)规定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后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因此,伤者首先应通过工伤保险赔偿案由来获得救济,如伤者的伤情特别严重或用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伤者从用人单位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后仍有很大的损失,“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则可按《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及《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赔偿要求,这应是这两个法条的题中之义,也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作者:林丽宁)(文章来源:贵港市区覃塘区法院)


观点三: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还能获赔吗?

  律师点评:可以获得相应民事赔偿

  大河网网友“没事偷着乐”:我是一家企业的机器操作工,于2013年3月在车间进行生产作业时,因操作不慎被机器砸伤小腿。2014年6月,我向当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局以我的申请超过了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我又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但该委员会认为我的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未予受理。请问像我这种情况是不是就得不到赔偿了?

  律师说法:《焦点民声》栏目联动律师、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孟长莉认为,网友可以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规定应当解释为一种程序性规定,即当出现工伤事故时,受害职工应当先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按《工伤保险条例》无法获得赔偿时,才能按民事侵权进行处理。并且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获得民事赔偿。网友的工伤保险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无法获得赔偿,那么该网友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栏目主持人张磊)(文章来源:河南日报)


案例:申请工伤认定超法定时效 请求损害赔偿获支持

  在纺织公司上班的张某在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右前臂受伤,由于错过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时效,投诉无门的张某把唯一的希望寄托给了法院,最终其合法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2012年6月13日,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对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扶沟县永发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70%,计款57639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76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扶沟县永发纺织有限公司是2007年5月登记成立的法人企业,主要经营棉纱生产、销售等业务。2007年6月,原告张某应聘在被告公司从事梳棉操作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2007年9月6日,被告为张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7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在前纺岗位作业时,因其操作不当,被梳棉机绞伤右前臂。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住院65天;在周口显微手创伤医院手术治疗15天。上述医疗费均由被告已支付,被告派专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8月27日,原告向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认为其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周(劳新)工伤退字[2011]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4月29日,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6月1日,原告以补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同年6月30日,原告向扶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部门以申请事由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扶仲案字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7月12日,原告再次以人身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针对被告给原告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司法委托,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22日作出周•桐丘鉴所[2009]临鉴字第02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右前臂损伤鉴定为六级伤残。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向原告一次性赔付伤残赔偿金6000元,保险公司已向扶沟县永发纺织有限公司赔付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作出放弃追偿。双方已履行完毕。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周•桐丘鉴所[2009]临鉴字第02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重新委托,由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目前伤残构成六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婚生长子范某某,1996年7月9日出生,长女范某,1998年6月9日出生,父母均已去世。事故发生前,原告前三个月的岗位工资分别为:6月份577元、7月份715元、8月份685元。从2007年10月17日至今,被告已停发了原告的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职工,在工作岗位上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右前臂损伤并构成了六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救济程序上,原告首先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原告伤害发生后,首先被告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此后,原告分别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争议仲裁时,因均已超过法定时效,最终未能得到受理。致使原告在客观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已无法获得赔偿。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伤职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在客观上不能依法获得工伤保险救济情况下,其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能上岗作业。被告在其生产车间虽悬挂有安全制度匾牌,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已履行了必要的全安生产岗前培训。因此,对本次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岗位作业中,非因自己的故意致自身受到伤害,除医疗费用外,被告应就以下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误工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基于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事实,可参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共计15200元(760天×2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四次住院治疗共计80天,参照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款2400元(80天×30元/天);3、营养费: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800元;4、鉴定费134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共计55237.3元(5523.73元/年×20年×50%);6、子女抚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共计7364元(8年×3682.21元/年×50%÷2);7、精神慰抚金:根据过错责任,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派专人护理,护理费不再计算赔付。被告给原告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应属用工的劳动福利范畴,被告不能以此抗辩其应承担的赔付伤残赔偿金的责任。原告在实施岗位作业时,存在一定的疏忽和过失,对此事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作者:张晓峰)(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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