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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之合理性探讨

文章来源:2014(6)市场周刊·理论研究作者:曹立志时间:2015-08-09 22:31:34浏览量:2070
摘要:对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皆未对其权利义务和适用范围作出规定,在司法实务中极少出现。且其常与民法的相关概念相混淆,使得该合同处于极度混沌的状态。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之合理性探讨

曹立志

  摘 要:劳动合同分为三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皆未对其权利义务和适用范围作出规定,在司法实务中极少出现。且其常与民法的相关概念相混淆,使得该合同处于极度混沌的状态。笔者愚拙,从其性质出发探讨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否。

  关键词:工作任务合同;固定期限合同;劳动合同法


  一、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性质

  (一)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比较

  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在典型的承揽契约中,定作人对于承揽人,首先享有请求完成一定工作的权利,此为承揽人对于定作人在承揽契约所负的主要给付义务,也是承揽契约存在的基础①。相对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来讲,二者存在着许多共同之处:第一,都是一种债权契约。双方约定一方完成工作,一方给付报酬;第二,都是以一方完成他方的一定工作为契约的标的。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表面便可窥探一二;第三,皆是以完成工作给付报酬。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与承揽合同都是有偿契约。虽然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可能会定期给付,但此给付亦是在完成一定工作量,并达到用人单位的满意度为标准②;第四,二者皆是双务契约。如承揽人有依约完成工作的任务,定作人有给付报酬的义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亦是如此。虽然二者存在着这么多共同点,但鉴于二者分属劳动合同法与合同法领域,故仍存在许多区别:第一,承揽契约在合同法领域属于有名劳务契约,而对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来讲其属于无名劳动契约。因为承揽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平等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其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从属性和强制性,所以这也构成了二者之间一个重大区别;第二,承揽合同是非要式、诺成合同。但《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可见劳动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且我国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是以存在用工关系为前提,并不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准,故而劳动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是劳动者所交付的是自身的劳动力;其三,承揽契约的承揽人没有限制,自然人与法人皆可。而劳动合同则必须是一方为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另一方为用人单位。从上述似乎看出二者区别很大,并不存在模糊性,然于司法实务中却并非如此,需要司法实务者根据具体情况深入分析,而不能仅从合同表面去下定结论。

  2.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比较

  在德国《民法》第611条至630条规定雇佣契约为劳动契约的基础,在德国学说上也认为劳动契约乃雇佣契约的一种特别形式③。在瑞士,其《债法》有规定雇佣契约一章,后改为劳动契约章,可见二者的间紧密联系。雇佣者,供给劳务而换取报酬的交易类型也。此属于劳务供给契约,然随着社会文化的发展,原先同属一体的劳务供给契约划分为两个层面:其一,极度社会化务供给契约,典型者为劳动契约。由于其制度理念已逸离民法,成为独立的劳动法学领域,故在契约层面,劳动基准法另称之为劳动契约④。而传统的有限度社会化劳务供给契约仍划人民法体系,保持其原貌。在劳动契约领域劳动者除可以享受劳动条件及劳动福利外,还可以享有与劳动者有关的社会保险,故区分二者于实务有重要意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82条规定:称雇佣者,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有学者认为按雇佣契约于劳动契约的存在及规范状态,概念上可将雇佣契约论为上位概念,包含劳动契约。然劳动契约为雇佣契约,但雇佣契约则不一定是劳动契约⑤。雇佣契约于台湾地区乃为有名、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的契约,其与劳动契约的共同点在于皆是双务、有偿的契约。而且雇佣契约的受雇人与劳动契约的劳动者都只能为自然人。然也有学者认为民法于法人的存在采实在说,即在此意义上,法人代表人或机关的行为,尚不得视为法人本身的行为。且于现代社会生活中,纯服劳务的公司,尚非无有,解释法人不得为受雇人,恐嫌保守⑥。笔者也比较赞成此学者的观点。二者又一区别点在于劳动契约是属于合同法领域上所说的、无名、实践、要式的契约,且相较于雇佣契约,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而从上述雇佣契约的概念可看其并不仅仅局限于固定期限。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剖析

  条件者,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取决去于将来成否客观事实尚不确定。期限者,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取决于于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二者的区别在于,条件系针对未来客观不确定的事实,而期限则为确定的事实。条件或期限均系当事人对其意思表示效力所附加的限制,构成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有此附款的法律行为,成为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⑦。从表面层面来看,劳动合同似以期限来划分二者的区别,然谨慎思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是以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故而应当归入附条件法律行为。条件的类型分为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停止条件乃限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解除条件乃限制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我国《民法总则》第62条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故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应属于后者,为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探讨

  (一)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问题

  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范围模糊

  依学术界通说,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属于特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因表现形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对于其概念,学者常将焦点注于“一定工作任务”之上:一是“一定工作任务”应属于短期的、一次性的工作任务,不具有重复性;二是“一定工作任务”必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工作性质或是有整体上的部分性,或是有阶段性,或是有季节性,或是项目性,可适用于单项工作、可按项目承包的工作、因季节原因需临时用工的工作以及其他双方约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工作;三是“一定工作任务”是指特殊领域的工作,一般仅适用于铁路、桥梁、水利、石油勘探、建筑等工程项目⑧。1995年《劳动法》第二十条⑨首次将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划入劳动合同领域。2008年《劳动合同法》第12条正式将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纳入到劳动合同法领域。虽然在少数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有所体现,然仍未对其范围做出细致明确规定⑩。《劳动合同法》草案二审稿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一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1)以完成单项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以项目承包方式完成承包任务的劳动合同;(3)因季节原因临时用工的劳动合同;(4)其他双方约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定稿时依旧未曾采纳,从而导致司法实务中指导混乱,容易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泛滥,损害百姓的权益。

  2.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制度不合理

  《劳动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有学者赞同此说法,是因为此种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目的,目的达到即合同终止。若期限很短,约定试用期恐为不妥。然也有些学者认为可以指定试用期,不能一刀切地否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然其原因还是回归到期限上来⑾。从这一条法规看来似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定义于三个月以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干章认为,“一定工作任务”应属于短期的一次性的工作任务,不具有重复性⑿。学者认为不能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统一解释”为短期、临时⒀。其实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本身就不确定,造成了试用期制度在此合同领域处于一个墙头草的态度,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的转换

  不仅试用期制度,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亦没有拥有普通合同的特性。在转化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面,其仍然为学者所批评。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属于特殊的固定期限合同,本应享有此待遇。然有些学者认为若签订两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就要求上述的条件则不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劳动合同长期化,稳定劳动关系,是对员工的一种福利。然这种福利的发放前提在于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态度及工龄等做参考。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多半为短期合同,又无试用期作为单位对劳动者观察,故实难了解劳动者状况。蒋月女士也认为因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属于不同种类的劳动合同,不能类推适用。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的回归

  我国台湾《劳动基准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及不定期契约。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为定期契约;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区分固定期限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基准在于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继续性的特征。对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则属于固定期限合同,并不需要单独开来。德国的劳动合同分为定期劳动合同、不定期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工程)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当事人订立不定期合同是原则,而订立定期劳动合同属于例外,仅适用临时性、季节性、一次性的工作。以完成一定工作(工程)的时间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便是一种定期合同⒁。蒋月女士仍旧赞成保留此合同,而认为应当适当提高这类合同的法律地位,并进一步进行规范,在范围上也应限制其扩大⒂。笔者认为劳动法应抛弃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将其回归到民法领域更为恰当。从上面论述中可以看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这种“有活来,没活走”的情形更适用于民法的雇佣,在劳动合同法领域常常处于一种不明不白的境地,我国司法实务中此种合同出现的比例很少,即使出现也由于立法上的模糊与缺陷而将其视为以雇佣或其他类型的有名合同而仲裁。理论和司法实务上所反映出的问题让我们看到了工作任务劳动合同的种种弊端,若不及时界定明晰,恐不利于法律的发展及劳动者的幸福。

  

作者简介:

  曹立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主任,研究方向:民商法。

参考文献:

  ①黄茂荣:《债法各论》(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页.

  ②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页.

  ③胡彩霄:《劳动法精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页.

  ④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⑤黄茂荣:《债法各论》(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页.

  ⑥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⑦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31页.

  ⑧蒋月:《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5页.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0条规定:劳动合同之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⑩1995年原邮电部《邮电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对单项生产工作,可以订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97年原邮电部《邮电企业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第7条第六款规定:“对于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可订立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⑾问清泓:《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的制度重构》,载《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08年总第221期.

  ⑿鲍立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用工形式探讨》,载《企业经济》,2010年第8期.

  ⒀蒋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之探讨》,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9期.

  ⒁潘峰:《试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载《研究探索》,2008年第12期.

  ⒂蒋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之探讨》,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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