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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法定代表人有关的劳动争议案例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9-21 00:07:33浏览量:4290
摘要:法定代表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是一个特殊的身份,劳动者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期间无法与企业进行劳动争议诉讼。那么,当劳动者的身份从法定代表人转变为普通员工之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与企业产生的争议可否再追诉呢?

一、刘某与上海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0年7月19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约定刘某月工资为13,000元。2011年11月8日起刘某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刘某向某公司提出辞职。2014年10月10日起刘某不再担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刘某转为担任某公司处的监事。刘某认为其担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从未支付其工资,某公司对此亦确认尚欠其工资的事实。

  生效的(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反映,某公司尚欠案外人甲公司欠款5,227,764.6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付清。某公司无法提供发放职工工资的相关财务账册。

【仲裁结果】

  刘某于2014年9月1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公司:1、支付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8月工资334,238元;2、返还代某公司于2013年2月3日支付的员工工资12,600元。经仲裁,以刘某的请求不属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刘某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刘某陈述某公司未支付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工资,某公司虽对此予以确认,但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活动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刘某主张某公司尚欠其工资的期间系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全面负责某公司的管理,某公司虽书面确认尚欠刘某工资,但鉴于刘某当时所担任的职务,应提供其他确凿的证据相互印证,但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发放职工工资的财务账册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次,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的自认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现某公司虽自认尚欠刘某工资,但从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尚欠案外人债务至今未付清,因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在企业的资产中应优先受偿,鉴于刘某在某公司处担任职务的特殊性,某公司的上述自认有可能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在刘某、某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刘某主张的情况下,难以确认某公司所欠刘某工资的事实。因此,刘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8月工资334,23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代某公司于2013年2月3日支付的员工工资12,600元的诉讼请求,刘某虽提供有关员工收到工资的收条凭证,但从收条显示,上述员工均明确表示收到某公司支付的工资,而未显示该工资由刘某支付,故刘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上述工资,显然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刘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判决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某公司支付上诉人刘某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工资182,000元(13,000元/月×14个月)。其主要理由是:1、刘某曾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确实为某公司兢兢业业工作过,承担了巨大的压力,付出了常人不能想象的劳动、艰辛和智慧,有充足的证据为证,故其本人的劳动权益应当得到支持和维护,一审法院仅以不能提供财务凭证和不得损害第三方利益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太过片面和武断,缺乏综合、慎重的分析和判断;2、因某公司在经营中遇到困难、资金链遇到重大问题的情况下仍在努力经营,公司为节约人力成本,并未雇佣专职财务人员。某公司财务室在2012年被盗,故刘某无法提供财务凭证,更何况有关财务凭证的举证责任在某公司;3、刘某起诉应得的劳动报酬,是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不妥。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公司未发表意见。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刘某与某公司达成如下调解事项:一、刘某、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8日终结;二、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某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11月8日的工资123,333元(税前);三、刘某、某公司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二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虽未明确排除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法人是一种拟制组织,本身不具有意思能力,故法律设置了法定代表人制度,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事,是法人的代表机关,在人格上是同一的,基于此刘某与某公司是否于2011年11月9日之后属于劳动关系应从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刘某在本案中所主张工资的期间确系其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双方当事人于另案仲裁时已确认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8日终结,现刘某关于与某公司2011年11月9日之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明显存在矛盾。刘某主张每月工资为13,000元,依据的是之前与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就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的报酬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而从2013年1月31日形成的《确认书》、《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上述两份证据对于刘某的入职时间、拖欠劳动报酬的期间均存在不一致之处,虽最终确认拖欠报酬的数额为38万元,但就如何计算形成并未给予合理解释,且《确认书》、《承诺书》均形成于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刘某与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故刘某关于依照上述证据主张劳动报酬的请求二审法院难以支持。二审法院注意到,上述证据中有案外人毛某的签字确认,因毛某就其承诺内容无法代表某公司,故对于毛某的承诺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刘某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甲公司与赵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案情简介】

  赵某原系甲公司员工,由甲公司委派至案外人乙公司,于2005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15日,乙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其在2011年对赵某进行离职审计时发现赵某在2008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时任公司出纳舒某及财务陈某的配合下,利用虚假发票向该公司报销各种费用累计563,072.53元获取不当所得为由,要求赵某返还乙公司563,072.53元,并要求舒某、陈某就赵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宝山法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乙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向二中院申请撤回其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并撤回上诉。二中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1、撤销宝山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2、准许乙公司撤回起诉及上诉。

【仲裁结果】

  2012年10月31日,甲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赵某返还其2008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经济损失563,072.61元。该会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对甲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甲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另查明,乙公司原名汽配厂,于2011年6月企业名称变更为乙公司。

  一审庭审中,甲公司陈述,其对下属企业进行审计时发现赵某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8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持12张发票报销各种费用累计563,072.61元,而上述12张发票经相关税务机关鉴定均为虚假发票。为此,甲公司提供了沪云峰审字(2011)第xx号审计报告、12张发票、统一发票鉴定证明及鉴定证明以印证。公司目前主营车用遮阳帘生产、销售及电瓶贴牌加工、销售业务。审计内容为包括小伙伴截止2011年6月的资产、负债情况、赵某任职期间的经营效益及小伙伴内控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等方面。调查中发现,赵某在小伙伴任职期间,存在利用虚假发票进行费用报销的行为。调查确认,在2008年至2011年5月期间,赵某分别以材料费、差旅费、招待费、维修费、劳保费等名义,报销虚假发票12份,报销金额56.31万元。

  甲公司于一审庭审中还陈述,因赵某存在违规报销虚假发票的违纪行为,故其于2012年9月11日根据其处规章制度向赵某送达了辞退通知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即使赵某确如甲公司所述存在采取提供虚假发票进行报销以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然从乙公司曾向宝山法院起诉、甲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内容及抬头均为乙公司的发票来看,受损失方并非甲公司。甲公司与其下属企业系独立法人,经济上独立进行核算。本案中,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只能对双方所建立的劳动关系进行处理,对于损失应由损失方向赵某另案主张。综上,甲公司主张赵某返还其563,072.61元之诉请,缺乏依据,实难支持。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判决后上诉人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赵某返还上诉人甲公司经济损失563,072.61元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派遣赵某至下属单位乙公司工作是对其岗位的安排,甲公司有权要求赵某就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当占有的钱款予以返还;2、一审审理中甲公司已经证明赵某报销的发票均为虚假发票,且本案审理中甲公司已将赵某因虚假报销侵占乙公司的款项支付给了乙公司,故赵某因虚假报销侵占财产的行为给甲公司造成了损失理应予以返还;3、赵某利用虚假发票恶意侵占公司财产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4、乙公司曾向宝山法院提出返还之诉,后经二中院二审审理认为因乙公司与赵某并无劳动关系,故对赵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施的侵占行为应当由甲公司提起劳动仲裁程序解决,故乙公司撤回了起诉,现一审法院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致使当事人实体权利追索无门。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1、根据财务报告甲公司2011年并不存在该笔应收款,故可以认定甲公司并未将56万元支付给乙公司,故甲公司无法通过劳动争议案件向其主张;2、本案涉及的56万元都用于实际经营业务的开支,即使发票是虚假的,但甲公司无法证明上述款项并非用于乙公司的正常业务,无法证明属虚假列支,故赵某无需返还上述钱款。现不同意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甲公司补充一节事实即涉案563,072.61元钱款已由甲公司支付乙公司,并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赵某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情况说明》加盖乙公司印章,赵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情况说明》并非乙公司出具,故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二审法院另查明,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赵某担任乙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使用虚假发票向乙公司报销各种费用累计人民币563,072.61元,该笔款项已由甲公司支付乙公司,故赵某使用虚假发票报销费用由甲公司追讨,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

  本案二审期间,赵某提供下列证据,1、乙公司原营业执照、2011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证明赵某担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乙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乙公司转让过程中涉及的56万元已计入经营成本。甲公司对营业执照、2011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2011年企业转制故向相关部门出具了报告,相关内容并不能作为对本案争议的最终认定。因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2、赵某书写的借条、白条,证明赵某担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处理相关事务保持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支出了无合法票据的费用,故先以“借条”形式报销,后用其他合法票据进行冲抵。乙公司对借条、白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相关借条、白条均系赵某出具,在赵某确认由其出具的借条、白条真实性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就相关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二审法院稍后论述。3、发票查询记录单,证明赵某用于报销的发票均是真实的,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法院经审查,该部分证据缺乏形式要件,二审法院不予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1、赵某在宝山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审理中陈述:“赵某自2006年至2011年6月期间一直担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为了拓展公司的业务提高公司利润,在交际应酬方面会产生大量支出,但是有些项目消费后没有相关合法的发票,而公司财务报销需要发票,于是采用其他的发票来冲抵,但其提供的发票并非虚假发票。赵某任职期间,乙公司产品质量存在一些问题,为了处理这些问题,也需要支出更多的招待费用,相关报销费用均用于公司业务,不存在侵占公司款项”;

  2、赵某于2008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持发票12张共报销获取人民币563,072.61元。其中代码为13xxx1352、号码为06xxx399的发票被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征管科鉴定为伪造发票;代码为2310xxx351、13xxx1351、13xxx1351、13xxx1351、13xxx1351以及相应号码为107xxx38、005xxx26、005xxx25、031xxx70、005xxx28的5份发票被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鉴定为伪造发票;代码为2420xxx71701,号码为006xxx60的发票被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鉴定为假发票;代码为13xxx1352,号码为081xxx38-081xxx41及081xxx43的5份发票被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鉴定为伪造假冒发票。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发票》等证据证明。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赵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赵某经甲公司委派至案外人乙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乙公司系赵某为甲公司提供劳动的工作岗位。赵某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劳动纪律,遵循依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乙公司负责人更应勤勉、谨慎,严格遵守财务制度。本案中,甲公司已举证证明赵某持虚假发票报销取得563,072.61元的钱款,赵某虽辩称相关报销款项均用于日常交际应酬以及处理因乙公司产品质量而产生的招待费用,并提供了“借条”、“白条”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证明了赵某报销过程,但不足以证明相关钱款均系赵某所称的乙公司日常交际应酬所需而支出。因相关发票均被认定为虚假发票,故在赵某未充分举证证明报销钱款用于公司业务支出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甲公司已将相关款项支付乙公司,故乙公司已实际获得补偿,不存在相应损失,丧失向赵某提出相关请求的事实基础,故赵某称应由乙公司另行主张的辩称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亦存在选任和监管责任,赵某在职期间虚假发票报销实为多次、多笔,期间亦长达数年之久,虽赵某未能充分举证用于公司业务,但亦不能完全否认赵某所称之合理性。故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赵某的过错程度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获取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就赵某过错行为给甲公司所造成的损失酌情予以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人民币15万元。

三、闵某诉上海金鹏台面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案情简介】

  闵某于2002年8月1日进入某公司处工作。

  2004年10月22日,某公司处召开股东会议,闵某(出资额5万元,占注册资本10%)与金某(出资额45万元,占注册资本90%)成为某公司处的股东,且由闵某担任公司监事。2007年9月10日,某公司处又召开股东会议,任命闵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4日,某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议,选举金某某为某公司处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仲裁结果】

  2009年12月11日,闵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25%的补偿金等。该会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闵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对闵某的仲裁请求均未予支持。闵某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情况】

  一审庭审中,闵某陈述,其于2002年8月进入某公司处从事管理工作。当时某公司处的法定代表人为金某某。2007年9月起,闵某开始担任某公司处的法定代表人,但财务、现金等方面仍由金某某负责。至2009年8月,某公司处的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金某某。另,闵某于2003年11月1日与金某某之女金某登记结婚,两人于2009年8月3日离婚。且2008年以前,某公司仅支付闵某奖金,未支付闵某工资,且是直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金某。2009年起,某公司每月支付闵某2,000元工资。2009年8月5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将闵某的劳动手册与退工单交给闵某,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闵某还陈述,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另其负责制作工资单,但未签收过工资。

  某公司对此陈述,某公司未与闵某解除劳动关系。闵某虽不再担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闵某仍为某公司的股东,闵某、某公司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因金某某与闵某原系翁婿关系,故金某某通过由其开办的颛桥金达会务会展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为闵某代缴社会保险费。而闵某与金某离婚后,金某某再无义务为闵某代缴社会保险费。金某某遂于2009年8月7日将记载了用工单位为颛桥金达会务会展服务社的劳动手册及退工单交给了闵某。

  某公司还于庭审中提供了部分工资签收单。其中,2008年5月、6月、8月至同年12月,以及2009年2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工资单均由闵某签收,仅2009年1月的工资单无闵某签字。闵某对某公司提供的有其本人签名的工资单均无异议。

  闵某于庭审中提供了《关于08年年终奖未发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载:“2008年02月至09年01月,某公司闵某掌管公司业务期间,经过年终结算应该支付给闵某年终奖金,年终奖金金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200,000.00元)。由于2008年遇到金融危机,还有部分应收账款也没有及时收回,所以2008年的年终奖直到09年9月还未支付给闵某。但公司承诺延期到2009年09月31日补发给闵某。”该证明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3日,并加盖某公司之公章。闵某对此陈述,闵某与金某离婚,并办理房产分割手续后,于2009年9月3日与金某某协商有关奖金事宜。两人自当天的15时谈到17时,金某某为闵某写下了上述证明。某公司对此未予认可。某公司陈述,金某某从未与闵某协商过年终奖事宜。如该证明系金某某出具,则金某某会在该证明上署名,而不是加盖公司印章。某公司另陈述,金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赴外出差,待其于次日回到办公室时,邻居、员工均告知其,闵某曾来过。金某某随即发现某公司公章被盗,故立即向派出所报案。某公司为此提供了报警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的接报回执单以及遗失声明各一份。闵某对接报回执单以及遗失声明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其中的内容。

  一审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闵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02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54,000元及25%补偿金34,000元之请求,一审认为,闵某于2002年8月即进入某公司处工作,双方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而闵某对其有关某公司于2008年之前未支付过工资,仅向金某帐户支付过其奖金之陈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02年8月1日至2007年9月9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而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闵某担任某公司处的法定代表人。而闵某有关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仅负责制作工资单,但从未签收过工资之陈述,明显不符常理。且某公司提供的2008年7个月的工资签收单均由闵某本人签收,故闵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25%的补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闵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000元之请求,一审认为,闵某自2004年10月起即成为某公司处的股东,于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3日期间又担任某公司处的法定代表人,闵某基于其的特殊身份在某公司处从事经营、管理等活动,故其要求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闵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08年度的年终奖200,000元之请求,一审认为,闵某依据其提供的加盖有某公司之印鉴的《关于08年年终奖未发的证明》向某公司主张20万元的年终奖。闵某对此陈述,此证明系由其本人与金某某协商后,由金某某向其出具的。但某公司对此未予认可,认为双方从未谈及过年终奖。且如证明系金某某出具,则应由金某某本人签名,而非加盖公司印鉴。一审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金某某当时仅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某公司之股东,其无权代表某公司作出上述重大决定。另,某公司提供的接报回执单以及遗失声明亦能相互印证。故一审认为,闵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万元年终奖之请求,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闵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00元之请求,一审认为,闵某、某公司对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各执一词。闵某对此陈述,某公司于2009年8月将退工单、劳动手册交给其,即表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则陈述,退工单与劳动手册仅表明金某某不愿再以颛桥金达会务会展服务社的名义为闵某代缴社会保险费,而某公司从未向闵某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至今仍存续。一审认为,闵某现提供的系载明用工单位为颛桥金达会务会展服务社的劳动手册与退工单,闵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闵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二○一○年六月二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闵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闵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2004年10月起即已成为被上诉人股东,于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3日期间又担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上诉人现持加盖有被上诉人印章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3日的《关于08年年终奖未发的证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08年度年终奖20万元,而被上诉人则主张该证明系上诉人偷盗公司公章后所伪造的,并为此提供了公章失窃后的报案回执及遗失声明等证据,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结合上诉人曾担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特殊身份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间曾有的特殊关系,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万元年终奖缺乏依据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万元年终奖,但仍未能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及合理的说明,故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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