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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报告可以收回吗?答案是——

作者:段房屋律师时间:2017-06-06 23:20:17浏览量:2671
摘要:本院采信刘某的主张,确认2014年11月7日其曾与用人单位达成合意,依原用工单位之退工理由及程序对其处理。B人力公司再在2014年11月11日向其发出以刘某辞职为由解除双方关系的解除通知,明显不妥,当属违法解除。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0年2月25日与A人力公司签订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由A人力公司派遣至香港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担任移动运营部中国区经理,平时办公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2012年2月24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续订了2年期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24日,续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刘某与B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并被派遣至香港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关联公司即某公司处工作,担任高级业务经理,工作地点仍在北京市朝阳区。

  2014年11月7日(周五),某公司以刘某严重违纪为由将其退回至B人力公司。同日,刘某书写了辞职信,内容为“本人刘某,因个人原因现向公司提出辞职,最后工作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

  2014年11月8日,刘某与某公司的人事经理电话联系称“……那天不是在现场,后来我就是因为我不接受自动辞职,也不接受你们说因为重大违纪终止雇佣关系嘛,但是之前……你们让我签了一份自动辞职的信,还有股权的操作指示,那两个麻烦你能不能帮我寄回来?”人事经理回答:“哦,我没有收到你的辞职的东西,因为你没有交给我过啊……即使你交辞职信,你也不是交给我的……股权的那份东西的话是所有离职的人都要签署的,因为这只是一个通知……我们之间跟你的是一个劳务关系,而不是一个劳动合同的关系,所以的话,就是说因为鉴于你之前我们跟你interview发生的一些情况,所以我们把你作为一个退回处理给到了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怎么处理的你需要和劳务公司去确认一下……”。

  2014年11月10日(周一),刘某与B人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电话联系,谈话中有如下内容(“刘”为刘某,“王”为王某):“刘:您好,我是闪迪的刘某,您记得我们11月7日在闪迪的会议室见过面?王:恩,恩哦,您好!刘:是这样的,当时您忘了吗,您指导我签了一份辞职书?王:恩,恩!刘:但是后来我决定不辞职了。王:恩,恩!刘:就是……闪迪也同意按照最早咱们原定的程序辞退我。可是我那个辞职信我忘了拿回来了,麻烦您能帮我寄回来吗?王:哦,辞职信现在……辞职信不在我这里,应该在我们业务员同事这里。刘:……那您会什么时候给我呀?王:我要么跟他说一下吧。……刘:剩下那些手续您什么时候给我做?王:这个礼拜劳动关系和人事证明就会给你的,这个礼拜会全部操作完毕的。刘:麻烦您能不能这样,把那个辞职信您先给我寄回来,好吗?王:好的,我会跟业务部说一下。刘:好的,不行您做个运费到付?王:好的,好的。刘:好不好,谢谢您啦。王:好,好!刘:谢谢。”

  2014年11月10日,刘某向某公司的人事经理发送电子邮件,称正如我们11月7日在上海SDSS会议室讨论的那样,SDSS决定解除我的劳动合同,即刻生效,理由是我“对公司制度的严重违反”,但是SDSS并没有指出我违反的是哪些条款,也没有回应我关于雇员手册里对“严重违纪”界定的质询。在此,我郑重申明,我既不认可解雇,也不接受自动辞职。按照我们达成的一致,请将解雇文件尽快邮寄到我的家庭地址。

  2014年11月11日,B人力公司向被告刘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与您签订的派遣至某公司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您由我司派遣至某公司的工作年限为56个月14天。现接某公司的退回通知,由于辞职,我司将于2014年11月7日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该材料于2014年11月14日送达刘某。

  2014年11月17日,刘某再次致电B人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谈话中有如下内容(“刘”为刘某,“王”为王某):“刘:是这样的,我不是10号给您打了个电话,然后您说,当时就是我那个辞职信,当时您说辞职信在业务员手里,然后您不是说的给我寄回来吗?王:恩,对。刘:但是是这样,我14号的时候收到了东浩给我寄来的挂号信,没有我的辞职信啊?王:没有?你要不问一下我们业务员吧……”刘:您还记得在现场您指导和口述我写了一个辞职申请吗?王:恩。刘:但是后来不是那个……我打电话咨询我的律师,然后说我不辞职了?王:恩。刘:然后您就把人事经理叫回来的了,对吧。王:恩,……这样吧,就你说的这个case后来我就没有再跟了。有什么问题要么你问问看我们的业务员怎么处理的,我也不知道后面她们怎么处理的,我后来这个情况我就没有再跟下去了……”。

  2014年11月18日,刘某向某公司的人事经理再次发送电子邮件,重申鉴于双方在2014年11月7日曾达成一致,撤回辞职申请,再次要求根据此前达成的一致,敦促其通知B人力公司尽快归还其辞职信。次日,某公司人事经理回复称,原告系基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刘某退回至B人力公司,基于刘某的劳动关系系与B人力公司建立,其劳动关系如何解除,刘某是否向B人力公司提出请求收回辞职信,以及该辞职行为是否有效,均应依法判断,某公司不发表意见,并不会参与该事宜。

  2014年11月19日,刘某再次就辞职信事宜致电B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并询问其邮箱地址。同日,刘某向其发送电子邮件,重申双方曾就刘某撤回辞职申请,退还辞职信等达成过合意,理应尽快退还等。

【仲裁裁决】

  后刘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确认2014年11月7日书写的辞职信无效,撤销B人力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2015年5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刘某要求确认辞职信无效的请求,因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并裁令撤销B人力公司2014年11月14日的解除证明等。三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均对原告某公司系于2014年11月7日以被告刘某严重违纪为由退回给用人单位B人力公司该节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某不认可其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被告B人力公司确认其解除理由与某公司的退工理由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提出辞职报告后,是否旋即要求收回其辞职的意思表示,并已与用人单位达成合意。被告刘某主张,其在2014年11月7日,因用工单位某公司将其退回给用人单位B人力公司,在被告B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述指导下其书写了辞职报告,但当天马上提出其不愿自己辞职,用人单位可依程序处理,双方亦对此达成了合意,仅因其遗忘而未收回辞职信。被告B人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刘某提供的与被告B人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来看,被告委托代理人在2014年11月7日当天直接参与与刘某沟通劳动关系的处理事宜,在2014年11月10日的对话中,刘某明确陈述了其辞职书的形成过程、当天其决定不再辞职的经过及并要求对方退回辞职信等,其均未持异议,2014年11月17日的对话中,在得知刘某未收到辞职信时,B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一反应亦仅是诧异反问,后在谈话过程中再称其并不处理刘某的具体解除事宜。B人力公司虽对刘某的主张予以反驳,但并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反驳,对刘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其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采信其主张,确认2014年11月7日其曾与用人单位达成合意,依原用工单位之退工理由及程序对其处理。B人力公司再在2014年11月11日向其发出以刘某辞职为由解除双方关系的解除通知,明显不妥,当属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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