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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亡补助金的认定与分配

文章来源:桑植县法院作者:向周富时间:2015-12-29 15:29:35浏览量:2548
摘要:死亡赔偿金是因死亡而得到的赔偿,其产生于死亡之后,但死亡赔偿金实际是赔偿死者收入减少而给继承人造成的损失,应可以参照遗产的方式分割处理。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2012)桑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法定继承及不当得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尚炜、尚明雯。

  被告:曾玉香(系两原告祖母)。

  【基本案情】

  两原告母亲向春菊与两原告父亲尚斌于1998年12月4日结婚,先后生育原告尚炜(案件审理时11岁)、尚明雯(案件审理时3岁),2011年4月26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两原告均由尚斌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两人离婚后,两原告一直由尚斌的母亲被告曾玉香带养。2012年2月17日,尚斌在长沙为长沙特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能公司“)做工时摔伤医治无效死亡。特能公司支付尚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等共计65万元,其中有46万元当即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余款由被告或委托其亲属为将尚斌的尸体运回和办理丧事开销一部分后由被告掌管。向春菊知晓尚斌死亡后,要求被告退还死亡补偿费和抚养费40余万元,由自己代两原告保管两原告应得的补偿费用。被告认为:多年来两原告一直由自己抚养,向春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离婚时又主动放弃两原告的抚养权,已经没有权利对两原告进行监护;原告尚炜现年已有11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确表态不随母亲向春菊生活,由向春菊带养两原告对他们的健康成长不利;另尚斌死亡之前,尚欠信用社贷款2万元,应从死亡补偿费中扣除。

  【案件焦点】

  1、争议财产的定性问题,死者生前的债务能否用赔偿款偿还;2、如何确定监护权问题;3、原、被告应得份额的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财产的定性问题。本案中尚斌系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笔补偿款应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三项。工亡补助金属物质损失的范畴,是因受害人死亡事件的发生而获得的财产,符合遗产的定义,继承人对该财产的赔偿请求和分割应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因此,在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后,原、被告应均等分割享有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是专属于特定对象的补偿,他人不得享有和侵占,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应予偿还。(二)关于本案法定监护和委托监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的有关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该案被告对两原告的带养属于委托监护,委托人尚斌死亡后,两原告的母亲向春菊要求抚养两原告的行为,既是行使权利,也是履行义务,应视为对原告委托监护关系的解除,被告以向春菊没有对两原告实际抚养,未履行监护职责,认为应视为自动放弃监护权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请求应另案主张。(三)原告应得份额的计算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尚斌因工死亡依法应获得丧葬补助金1464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25008元,其中曾玉香131760元、尚炜61488元、尚明雯1317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三项合计721828元,但实际只获得65万元补偿款,即应得补偿的90%,故应按此比例分配三人的供养亲属抚慰金。尚斌死亡后,被告为理赔和办理丧葬事宜所花开支,因被告未提供其辩称开支8.9万元的有效证据,本院根据湖南省丧葬费的标准,并结合当地安葬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安葬(包括运尸费、交通费等)超支费用为2万元,加上尚斌尚未偿还廖家村信用社的贷款2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合计4万元,应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962元中予以扣减,剩下的303962元按两原告及被告,予以平均分配,各项有101320.67元。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如下判决:

  一、被告曾玉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尚炜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份额101320.67元,并返还原告尚炜应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55339.20元;

  二、被告曾玉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尚明雯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份额101320.67元,并返还原告尚明雯应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18584元;

  三、驳回原告尚炜、尚明雯其他的诉讼请求。

  法定期限内,原、被告未提起上诉,本判决生效。

  【法官后语】

  死亡赔偿金(职工因工死亡相应为“工亡补助金”)因其性质的认定一直缺乏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分割处理过程比较棘手。实践中,很多情况下按照遗产定性处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合法取得并在其死亡时实际存在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因死亡而得到的赔偿,其产生于死亡之后,但死亡赔偿金实际是赔偿死者收入减少而给继承人造成的损失,应可以参照遗产的方式分割处理。但理论实务中也有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按死者近亲属因死者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得赔偿处理的探讨,这就使死者生前存在婚姻关系的同类案件更难处理。

  另外,该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还主张了死者生前因做生意以亲戚名义借有一笔5万元贷款,要求从补偿款中扣减,这一请求因为没有证据证实被驳回,仅支持有证据证实的2万元贷款。如果这笔5万元的贷款有证据证实,在补偿款中扣减后,将直接减少原、被告所得的补偿款。而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是否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义务人能否以死者生前欠其债务为由扣除部分或全部赔偿金,这些都有待法律明确。 

  近年来,因死亡赔偿款分割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不仅影响了受难者的家庭关系,也使有限的赔偿款项中不小的一部分在诉讼过程中被开支,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如果相应规定能够得到完善,该类案件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能找到相应的法律标准自行分割,相信能一定程度上能减少家庭矛盾的发生,使受难家庭的损失减到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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