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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后再次违约,法院判决再次支付违约金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 时间:2016-02-21 浏览量:0
摘要:钟某在其递交辞职报告之前即已设立有同业竞争的公司,因此被生效仲裁裁决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后再次注册成立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再次违反双方所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该行为非常恶劣。某公司主张钟某支付其违约金,于法有据。

【案情简介】

  梁某于2010年7月12日进入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120元。某公司实际支付梁某工资至2013年6月。2013年6月梁某至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设立的老挝某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由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儿子、弟弟(王小某,某公司处厂长)支付。

【仲裁结果】

  2014年10月27日,梁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某公司支付梁某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8500元;2、某公司支付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500元。2014年12月4日,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梁某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后,梁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梁某主张的请求,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梁某认为系接受某公司委派至老挝工作,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虽然某公司对提供的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即便梁某提供的证据均系真实有效的,也只能证明由王某安排梁某至老挝工作,鉴于王某的身份比较特殊,既是某公司处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梁某在老挝工作的公司的投资人,因此并不能以此认定王某的行为代表某公司,况且梁某在老挝工作期间,其劳动报酬均不是某公司支付,因此梁某认为系某公司委派梁某至老挝工作,劳动关系仍在某公司处依据不足,故梁某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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