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51-60)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停止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的规定。
失业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待遇,并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如果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重新就业或者在此期间其生活待遇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和来源得到保障,就不必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本条列举了几项停止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事项,都是根据失业保险制度立法宗旨而确定的。
一、重新就业的
失业保险待遇是用来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一旦重新就业,就不再属于失业人员,应当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
二、应征服兵役的
我国《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根据《兵役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完胜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失业人员只要按照兵役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应征入伍,就成为一个军人,将根据兵役法和军事条令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与此联系,其生活将纳入《兵役法》予以保障。所以,失业人员应征入伍后,不再享受失业人员的待遇。
三、移居境外的
根据《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公民移居境外的,一般在境外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而且,如果失业人员移居境外,其在境外的就业、生活等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难以掌握。从技术上讲,移居境外的失业人员也难以继续享受各种失业保险待遇。但是,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指的移居境外,是指失业人员到境外定居,不包括那些因私短期出境探亲、访友的情形。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已经是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但他们处于的状态并不是失业的状态,而且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生活是能够得到保障的,所以不可以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扩大就业门路、创造就业机会,尽可能地降低失业率,是所有政府面临的任务和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国各级人民政府都指定一些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帮助失业人员尽快解决就业问题。如果失业人员没有正当的理由,拒不接受这些机构介绍的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则表明,这些失业人员并不是没有机会就业,而是在有机会的情况下放弃了就业。鉴于此,就不应当让其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否则,就会有悖于失业保险制度关于“促进再就业”的宗旨。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了7种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社会保险法只规定了5种情形,删去了两种情形,即“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删去“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主要考虑是,被判刑收监执行和被劳动教养,是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公民社会保障权益的实现,两者并无必然联系。删去“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主要考虑是,对限制参保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的规定,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有利于扩大受益面,更好地保障参保人员的权益。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失业保险关系如何接续的规定。
一、关于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
失业保险的统筹层次是指失业保险基金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管理形式,本条所称统筹地区就是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的一定的行政区域。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不同的全市统筹的实现方式,可以统一管理和调度使用全部基金,也可以统筹调剂使用部分基金,以充分发挥基金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功能。
跨统筹地区就业,是指职工到当前的统筹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就业。从跨统筹地区就业前职工状况看,可以分为几种情况:一是跨统筹地区就业前,职工已经失业,并按照规定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二是跨统筹地区就业前,职工已经失业,但是因各种原因并没有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就业;三是跨统筹地区就业前没有处于失业状态,离开原工作单位后马上到其他统筹地区就业的,也不存在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况。
二、关于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8号)进一步明确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的具体政策: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在总结《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基础上,社会保险法也明确,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根据这一规定,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后,原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至迁入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并办理接续手续。
三、关于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本条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及其所在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如前所述,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其缴费年限紧密相关,也就是说,失业保险待遇在一定程度上带有权益积累的性质。那么,当职工流动就业时,其之前的缴费年限对其今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在计算失业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时,需要处理好本条和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关系。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也就是说,不管根据之前累计缴费年限确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是否已经全部使用,之前的缴费时间均不再累计计算,而是根据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但是,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新计算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职工的失业保险权益不会受到损害。
第六章 生育保险
本章对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制度模式、资金来源、享受待遇的条件等作了规定。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育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和缴费义务人的规定。
一、生育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和覆盖范围
生育保险是指职业妇女因生育而暂时中断劳动,由国家或单位为其提供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制度。其宗旨在于通过向生育女职工提供生育津贴、产假以及医疗服务等方面的待遇,保障她们因生育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经济收入和医疗保健,帮助生育女职工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并使婴儿得到必要的照顾和哺育,从而体现国家和社会对妇女在这一特殊时期给予的支持和爱护。同时,通过将妇女生育负担由用人单位责任转化为全社会责任,平衡企业之间的负担,减轻用人单位招用妇女的成本,帮助妇女就业。
我国生育保险制度建立于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女工人和女职工以及男职工的妻子,均可享受不同程度的生育保险待遇:正常生产享受56天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按原标准照发并发给生育补助费,医疗费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1955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对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保险作了规定,其基本内容和《劳动保险条例》中企业的女职工是一致的。1988年,国务院颁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将生育待遇的覆盖范围扩大到我国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将产假延长到90天,并明确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将保障期限从生育期扩大到婴儿哺乳期,再次提高了生育保险待遇。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原有生育保险制度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制度不相适应,例如,由于社会分工、行业特点造成女职工分布不均衡,由此导致企业之间生育费用负担畸轻畸重,进而导致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权益难以兑现,妇女平等就业权难以保障。为此,各地开始探索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根据各地实践,1994年12月,劳动部颁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将原有的用人单位负责管理的生育保险制度转变为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
目前,我国生育保险的现状是实行两种制度并存:
第一种是建国初期延续下来的传统生育保险制度。传统生育保险制度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1988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覆盖范围包括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具体待遇标准,按照《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执行,即职工生育后,由所在单位负担职工的生育产假工资、报销生育医疗费,生育保险的管理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这种传统的生育保险制度的特点是: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由财政或者用人单位负担,具体管理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种是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制度。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包括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参保单位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其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实践中,在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生育保险政策中,有15个地方规定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纳入了生育保险覆盖范围。
二、生育保险制度的缴费义务人
生育保险基金是整个社会保险基金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专门为生育职工支付有关待遇而筹集的款项。其主要作用是为生育而暂时离开工作岗位的女职工支付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生育保险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主要考虑是生育保险享受人数和计划生育政策相联系,预计性强,风险不大,不必留有结余。结余过多会加重企业负担,影响生育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生育保险基金以够用为目标。参加统筹的用人单位按照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考虑到全国地区间经济情况差异很大,生育费用支付不平衡的因素,规定具体筹资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但最高比例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1%。
实践中,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主要有三种方式:
一是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根据2006—2008年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分析,全国生育保险筹资比例保持在0.68%左右的水平。
二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参保,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这部分人员仅享受医疗待遇,生育津贴部分由原工资渠道解决。根据各地生育保险法规规定,缴费一般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4%~0.5%。
三是用人单位按照每人每月固定的绝对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此办法主要在山西、河北等少部分地区实行,是生育保险开展早期的做法。
三、关于职工个人是否缴纳生育保险费
根据本法规定,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法(草案)》二审后公开征求意见期间,一部分专家提出,从理论上来讲,只有工伤保险是个人可以不缴费的,因为这是由雇主责任转变而来的社会保险项目,国际通行的做法也是只有工伤保险是个人不缴费的,建议删去本条中“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表述。立法机关认为,这样规定,与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是一致的,和目前实践中的做法也是一致的,实践中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因此没有采纳这个意见。
四、关于是否建立单独的生育保险制度
草案二审稿第五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社会保险法(草案)》二审后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有意见提出,没有必要单独设置生育保险制度。主要有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生育保险覆盖面较窄,随着全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相关待遇完全可以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的支出内容,这就相当于全民享受了生育保险待遇,没有必要单独设置生育保险。第二种观点认为,生育是所有公民而不仅仅是劳动者的健康权利。因此,应当通过国家税收体系,向每一位生育妇女免费提供保障,而不适合用社会保险制度来解决。如果通过社会保险制度来解决,则有悖于公平的理念和要求,将会在就业妇女和非就业妇女以及城乡之间造成更大的不公平。而且,国家已经对中西部地区的农村孕产妇实施了住院分娩补助政策,今后补助力度还要进一步提高,全国实现免费住院分娩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第三种观点认为,并非人人都有机会生育小孩,尤其是在生育保险制度实施之前已经生育过的人群,在生育时没有享受到生育保险待遇,将来也没有机会再生育,对这部分人来讲,是在缴纳根本不受益的保险费,这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是矛盾的。
立法机关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所提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生育保险是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其宗旨是通过均衡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的生育费用,促进妇女平等就业,其在制度层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待遇项目看,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生育保险基金每年用于生育津贴的费用约占基金总支出的2/3以上,基本医疗保险难以完全代替。从资金筹集上看,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不存在个人缴费却不能享受待遇的问题,生育保险制度实质上是由所有用人单位缴费形成统筹基金,来负担所有生育女职工的生育待遇,以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权利。因此,现阶段生育保险作为一个单独的险种很有必要。而且劳动法以及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也明确生育保险是我国5项社会保险之一。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意见,保留生育保险作为一章,同时删去了二审稿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育保险待遇享受条件、待遇项目和支出渠道的规定。
一、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
生育保险待遇同其他险种待遇的享受一样,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本法规定了两个条件:
第一,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是社会保险制度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只有履行了法定的义务之后,才能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生育保险也是如此,只有用人单位依法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其职工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是用人单位的职工。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那么,理所当然地该单位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二、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支出渠道
根据本法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其中,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生育津贴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休产假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是对工资收入的替代。因此,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支付期限一般与产假期限相一致,期限不少于90天。
明确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改革开放前,女职工生育期间的产假工资和医疗费用都由本单位负担。改革开放后,由于社会分工和行业特点造成女职工分布不均匀,有的企业女职工人数占职工总数60%以上,由此导致企业之间负担畸轻畸重,使女职工较多的企业不能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为了降低成本,企业在招用员工时往往倾向于排斥妇女,造成妇女平等就业权受到限制。特别是一些效益不好的企业,无力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待遇的兑现,使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了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在总结各地探索经验的基础上,劳动部颁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将原有的用人单位负责管理的生育保险制度转变为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实践证明,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方式,体现了全社会共担风险的大数法则,有利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均衡不同单位和行业之间的生育成本,充分发挥对妇女劳动者的保护功能。
三、职工未就业的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在草案修改审议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建议对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予以解决。立法机关对此进行了认真研究,考虑到生育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均衡用人单位负担来促进妇女就业,同时国家医疗保险政策已将未就业妇女生育医疗费用纳入了支付范围,为了扩大受益面,本法规定:职工未就业的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这里所说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主要是指未就业妇女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本条中的“国家规定”,主要政策有:
1.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未就业妇女,其生育医疗费用可以按照规定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97号)规定,各地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分娩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开展门诊统筹的地区,可将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用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2.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妇女,其生育医疗费用可以按照规定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支付。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03]3号文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明确农村妇女住院分娩的医疗费用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解决。
3.中西部地区分娩补助计划。2009年,卫生部、财政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工作的指导意见》(卫妇社发[2009]12号),规定实施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政策,对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所需费用予以财政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孕产妇在财政补助之外的住院分娩费用,可按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给予补偿。对个人负担较重的贫困孕产妇,可由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按规定给予救助。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和基本医疗保险相比,生育的医疗费用有以下特点:
1.生育保险待遇从生育之前的孕期就开始给付,事先保障和事后保障相结合,而医疗保险是在疾病发生之后,属于事后救济、补偿保障。
2.医疗服务范围的确定性。生育行为本身是人类自然的生理现象,正常生产的产妇不需要特殊的医疗技术和服务,如遇到难产可借助手术助产或进行剖宫产手术,医疗服务均属于传统辅助治疗手段。因此,生育保险的检查项目、治疗手段大都是基础性服务项目,医疗服务项目相对比较固定、费用也比较低廉,这与医疗保险有很大区别。
3.生育保险医疗服务保障水平高于医疗保险。考虑到孕产妇及下一代的身体健康和安全,在生育保险制度设计上,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一般高于医疗保险,在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等规定的范围内,基本可以全部报销。没有规定起付线和封顶线,在门诊进行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出现高危情况下的医疗费用都可以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包括女职工生育期间的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也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检查费是指女职工围产期保健过程中,定期到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的相关费用。大致可分为全身检查、产科检查、化验检查以及特殊检查四部分。全身检查:主要有发育和营养状况、身高、体重、血压检查,心、肺、肝、脾,以及脊柱和乳房检查。产科检查:腹部检查、骨盆测量、阴道检查。化验检查:血常规、血型、尿常规、尿糖,必要时作肝、肾功能检查。特殊检查:根据情况作超声波检查、羊水检查、胎盘功能检查等。
接生费主要是指女职工分娩时,医生或助产人员协助产妇分娩出新生儿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即医生以及助产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费用。大部分产妇为自然生产,这是接生过程中最为简单的一种,也是费用最低的一种。也有一部分产妇由于各种原因不能靠自己的力量分娩,需要医务人员手术才能娩出胎儿。无论哪种接生方式,其费用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手术费支付的项目主要是指分娩过程中的剖宫产术。当产妇自身条件不适宜自己娩出胎儿时,必须依靠医务人员进行手术帮助产妇完成分娩过程,其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费是指产妇分娩期间住院的床位费、取暖费等。床位费按照国家物价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普通床位收费标准支付。母婴同室以及高标准病房所付费用,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药费是指女职工从怀孕至分娩后出院,医生根据产妇需要给予的药物护理、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产妇私自到药店购药以及购买滋补营养品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颁布的《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2号)规定,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经建立地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地区,参保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可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没有建立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地区,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可以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参保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从而解决了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这是对生育医疗费用的开放性规定。这是考虑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社会保障立法的发展,今后可能会出现新的项目费用。需要着重强调的是,这里所称法规,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即给地方规定生育医疗费用留出了空间。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差别较大,在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前提下,各地可以依据本地区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实际情况以及人口发展状况确定生育保险基金的具体支付范围。例如,一些省市规定给予生育女职工一次性营养补助金,具体标准不一,如广东省规定“营养补助金标准案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江苏省规定,在确保基金平稳运行的情况下,可根据当地实际,联合卫生、工会、妇联等部门组织参保女职工逐步开展妇科病普查。
为了使生育医疗费用的规定更科学、更合理,充分考虑到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群众的现实利益,本法规定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育津贴的规定。
生育津贴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离开工作岗位,不能正常工作,生育津贴是对女职工基本生活的保障。
在我国,目前生育津贴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分两种情况:一是,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支付期限一般与产假期限相一致,期限不少于90天。二是,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生育津贴由本单位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期限一般不少于90天。
一、生育津贴的领取期限
生育津贴支付期限一般与产假期限相一致,本法规定了三种情形:
1.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产假是指在职妇女产期前后的休假待遇,享受产假的主要是女职工。生育是人类繁衍生存和劳动力再生产的行为,既是一种自然行为,又是一种社会行为。职业妇女既要从事经济活动,又要担负生育子女的天职,实际上是为社会做出了双重贡献。国家和社会有必要通过制度安排,使生育女职工从开始怀孕就得到生活、身体等方面的照顾,使她们能安心在家休养,逐步恢复身体健康,已投入日后的工作。这对于保护妇女及婴儿的身体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产假
根据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和1955年《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56天;难产或双生增加产假14天;怀孕3个月以内流产的可以休产假15天,3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流产时,给予30天的产假。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正常产假由原来的56天延长到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同年,劳动部发布了《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第六十二条也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2)晚育假
按照198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中发[1982]11号)的规定,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的为晚育。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因此,晚婚就是在法定婚龄基础上,男女青年超过法定结婚年龄3年以上初次结婚,即男子年满25周岁或者女子年满23周岁结婚的;晚育,就是适当地推迟婚后初育的年龄,即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子女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这里说的“生育假”实质上就是产假。目前,在《劳动法》规定的女职工享受不少于90天的法定产假基础上,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晚育的妇女规定了晚育假,即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给予适当延长产假的奖励,各省奖励的时间差距较大。多数地方规定晚育假10~30天;有些地方规定增加45~90天;最长的是西藏,规定增加9个月。此外,还有14个地方规定,在给予女方晚育假的同时,给予男方一定期限的护理假,一般为7~10天。
为保证晚婚晚育奖励的落实,各地方普遍规定,对享受晚婚假、晚育假和护理假的职工应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提职、提级、评先进,一切福利待遇不变。北京、天津两地还规定如不能保证晚育假的,可增发工资;产妇不休所增加的晚育假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工资的奖励,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
2.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计划生育手术主要是指公民为实行计划生育而采取的避孕、节育和补救措施。据统计,全国每年进行的计划生育手术能达到2600万件。公民在进行这些手术时,身心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有的还可能因为操作不当而引起手术并发症,理应得到国家的经济奖励和补偿。因此,《计划生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关于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所享受的国家规定的休假,目前国家并没有一个正式的关于计划生育手术术后休假的强制性规定。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在1984年发布的《关于印发〈节育手术常规〉(第三版)的通知》中,提出了对各种节育手术术后休假的建议,主要为:放置宫内节育器,手术后休息2天;取宫内节育器,手术后休息1天;输精管结扎,手术后休息7天;单纯输卵管结扎,手术后休息21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等等。有的地方已经根据该建议,对计划生育手术的休假作出了明确规定。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社会保障立法的发展,除了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职工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两种情形外,今后可能会出现新的享受生育津贴的情形。同时,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差别较大,在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前提下,各地可以依据本地区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实际情况以及人口发展状况确定生育津贴的具体支付范围。例如,有的地区允许女职工在生育后,给予男职工一定假期,以照顾生育后的妻子,假期工资照发。为了使生育津贴的规定更科学、更合理,充分考虑到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群众的现实利益,本法规定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
关于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过去是按照女职工本人产前标准工资计发。由于工资制度改革,标准工资的概念逐步淡化,在制定生育津贴给付标准时,一方面要考虑不降低女职工的生活水平,另一方面要照顾不同行业的工资差异,调动所有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的积极性。因此,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实践中,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具体情况不同,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也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按照女职工生育前的工资标准支付;二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三是按照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计发;四是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发。本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本章规定了社会保险登记制度、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制度、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及其职责、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缴措施。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其变更、注销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义务
登记,就是管理相对人到管理机关注册有关信息,以便于管理和备查。登记是管理方对管理相对人进行管理的有效方法,也是国际上惯用的一种管理方式。比如,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加拿大等许多国家都进行出生登记、企业登记、婚姻登记、社会保障号码登记,等等;在中国,在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进行事业单位登记,在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社会团体登记,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等。
所有依法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要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的管理机关和执行机构只有通过社会保险登记才能确切、真实地掌握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数量、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银行账号等基本情况。同时,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制度得以正常维持的最主要的资金来源。从这个角度说,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了解、掌握缴费的情况,是政府对社会保险资金源头的管理和控制。总之,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是社会保险制度“收、管、支”三个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进行管理的主要手段,是正常开展社会保险工作的重要基础。
从事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非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自成立30日内,均必须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当携带本单位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机构
1.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跨地区的用人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相关地区的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社会保险登记地。例如,一般情况下,在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编办、国家民政部登记的用人单位,在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民政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在相应级别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民政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在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民政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在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社会保险登记的程序。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如实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其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留存该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的复印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接受用人单位申请时尽快告知用人单位依法提供相关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内容为:一是填写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是否真实、完整、准确;二是出示的有关证件和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准确;三是社会保险登记事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四是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程序是否合法、正确。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和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发给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重要证件和证据,一旦伪造或者变造,将对社会保险管理工作造成损害,并且常常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产生不利后果,因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不能伪造或者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所谓伪造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是指非依法定授权制作和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机构自行制作和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所谓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取得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进行涂改和改造等。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作为社会保险管理的重要凭证,为了管理的便利,应当实行全国统一的标准,因此,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3.社会保险登记事项。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社会保险的登记包括以下事项:
(1)单位名称,是指用人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民政部门登记的名号名称。
(2)住所或者地址,是指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或者从事公益性服务工作的具体地址,如北京市朝阳区××大街××号。
(3)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指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独立的非法人单位的负责人。
(4)单位类型,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根据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企业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企业大体分为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内资企业具体包括国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等;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具体包括合资经营企业(港、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具体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5)组织机构统一代码,是指国家技术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6)主管部门,是指用人单位的上级开办单位,包括出资人和管理人。
(7)隶属关系,是指与上级单位之间的关系。
(8)开户银行账号,一般来说是用人单位用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号,用人单位通常都有银行的账号,有的用人单位会有不止一个银行账号。
(9)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社会保险登记的变更和注销
1.用人单位出现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的情况,应当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手续。社会保险登记是为了掌握用人单位的相关情况,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如果不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不能准确、及时地掌握用人单位的情况,从而影响社会保险工作的开展,严重的还会产生不必要的麻烦,甚至出现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因此,当出现某一项或者几项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用人单位就应当主动、及时地按照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应当在变更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情形出现之日,是指变更事项产生法律效力之日。具体来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事业单位应当自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应当自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机关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的机关批准其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变更社会保险登记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资料:一是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二是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证明;三是社会保险登记证;四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3.用人单位终止,应当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手续。用人单位终止,就是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消灭,意味着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终结(当然,对用人单位存在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法清偿),即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终止了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缴费关系。因此,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手续。用人单位终止的情形比较多,如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解散,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分立,用人单位歇业、自行停业一年以上、因行政处分或者因法院裁决而终止经营等。用人单位出现上述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4.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应当在用人单位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主体,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事业单位应当自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注销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应当自民政部门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机关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的机关批准其撤销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申请、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注销文件。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社会保险登记工作中的配合义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自1999年1月22日施行以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过程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困难,如用人单位成立后不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现象时有发生,用人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民政部门变更登记后不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情况比较普遍,用人单位终止后同样存在不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情况。为了减少甚至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加强用人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配合、共享信息显得十分重要。同时,现在信息技术十分发达,各个部门、机构之间沟通信息非常便利。因此,社会保险法规定,一是从对用人单位管理的角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二是从对参保人员管理的角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工等各类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本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的同时,要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间要求是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二是用人单位已经存在了一定时间,并为其原有职工申请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在其招收录用新的职工后应当自其招录之日起在30日内为新招录的职工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按照社会保险法前面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实践中,用人单位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况时有发生。比如:有的用人单位不了解、不熟悉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并不知道还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事宜;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规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不去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一般不会自行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法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该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
三、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应当自己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看出,上述三类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遵循自愿原则,即这部分人员是否参加由自己决定,而不是由法律强制规定必须参加。
既然如此,上述人员如果参加社会保险,就应当在自己作出参加决定的基础上,由本人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这样就明确了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主体。
应当说明的是,无论是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还是劳动者本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都应当及时审核处理,尽快发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一般来说,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申请办理或者劳动者本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15日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办理完毕。
四、社会保障号码
社会保障号码是公民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标志性凭证。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保障号码是公民社会保障权益的体现之一。国际上各国公民参加社会保障制度,通常为每个人都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号码,作为公民的社会保障识别码。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加拿大、意大利、澳大利亚等绝大多数国家的公民一出生进行出生登记的同时,登记机关就为其确定唯一的终身不变的社会保障号码。
我国社会保险法公布之前,《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一直没有明确我国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是否应当拥有自己的社会保险或者社会保障号码。为了保障公民的社会保障权益,便于社会保障制度的管理与监督,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一是公民身份号码早已有之,属于现有资源,一般来说,公民都比较熟悉自己的身份号码,可以拿来就用,用起来也方便,成本低、效果好;二是使用公民身份号码作为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对公民身份号码不会造成损害,只是属于公民身份号码的一码两用,增加了一种功能,不存在对公民身份号码产生不利影响的问题;三是如果重新选用一套新号码作为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属于重复建设,工程量浩大,从成本和效益上讲,都将造成巨大的浪费,并且不便于个人记忆和使用,容易出现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具体办法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收入是社会保险事业的主要资金来源,因此,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十分重要。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往往由不同的机构征收,但是,无论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还是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都属于政府管辖之下,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不仅关系到社会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也关系到政府是否能够很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证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因此,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这样规定,意在加强政府的相关责任,保障社会保险费的按时足额征收,从而为确保社会保险待遇发放提供强有力的资金支持。
二、国际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情况
受制度类型、管理方式、历史传统等的影响,世界各国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方式有所不同。一种是由税务部门征收,国际上大约有25个国家和地区,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瑞典等国属于此类;另一种是由专门的征收机构征收,国际上大约有126个国家和地区这样执行。由专门征收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又可进一步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行政机关下属的事业部门征收,如日本由厚生省下属的社会保险局征收。二是由非政府的公法人自治机构征收。如德国和奥地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缴费,然后,再将缴费总额按照法律规定划分到各个社会保险基金机构。法国通过“社会保险和家庭津贴征收联盟”机构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在全法国共有105个分支机构。意大利的征收机构也是社会保险机构,该机构的具体工作由劳、资、政府三方代表组成的理事会负责。
三、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一是指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当统一征收,而不是分险种单独征收。这个问题在1999年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已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只明确了养老、医疗和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对于工伤和生育保险的统一征收问题授权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本法明确的统一征收是指5项社会保险费均应当进行统一征收。二是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统一。对于社会保险费应统一由哪个机构征收的问题,不同部门之间、专家学者之间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两种意见争议较大,各有道理,难以决断。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税务征收、财政管理、社保发放、审计监督”的原则,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明确责任、权责统一、减少环节、便于监督”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两种意见争议较大,一时难有结论,但不管哪种意见,都希望将来统一由一个机构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而不是维持两个机构征收的现状。
2.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鉴于以上各方面的情况,同时考虑到一时难以确定究竟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是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暂时搁置争议,留待将来条件成熟时再确定由谁征收以及具体如何征收社会保险费,才是比较妥当的安排。同时,为了保证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平稳有序开展,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工作动荡,即使将来确定了由某一个机构负责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也必须有一个从两个机构征收向一个机构征收过渡的时间安排,即应当有一个较为妥当的实施步骤。因此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1.自行申报。用人单位在申请办理好社会保险费登记之后,应当在每月5日前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包括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社会保险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具体的申报方式有以下三种:一是用人单位每月直接派员到当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工作,这主要是方便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人单位采取的申报方式;二是用人单位每月通过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邮寄有关申报材料的方式进行社会保险费的申报;三是用人单位通过因特网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送有关申报材料的方式进行社会保险费的申报,随着“金保工程”的扎实推进,这一方式用得越来越普遍,并且从长远看,这也是发展方向。简单地说,目前来看,后两种方式适合距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较远的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申报的主要内容是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职工人数以及每位职工的缴费基数、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核定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等。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过程中,对用人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审核意见,并退用人单位进行修改,用人单位依法修改后重新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2日内审核完毕。结果分为两种:一种是核准,一种是要求用人单位进行修改后重新报送。
2.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完成社会保险费申报工作后,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即用人单位应当在被核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后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职工本人无须亲自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其理论和实践依据主要有二:第一,用人单位掌控工资支付信息,因此也最清楚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这样有利于从源头上控制社会保险费收入。第二,符合最大限度控制社会保险管理成本的要求。现代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经济原则,即以最低的管理成本追求最佳效益。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而不是由职工个人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样可以大大减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工作量,并且不增加用人单位的负担。比如:一些大型企业可能有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名职工,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与职工个人直接缴纳的成本差异有天壤之别,即便是几十人至上千人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也是经济实用的选择。但是,职工个人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知情权。社会保险法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即职工个人有权知悉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费率,每月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数额等情况。事实上,社会保险法还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告知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用人单位具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为:一是用人单位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款缴纳;二是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以支票或者现金方式缴纳;三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到用人单位收取社会保险费。实际工作中,以第一种方式为主要方式,第二种方式次之,第三种方式常常属于上门催缴。应当指出的是,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应当以货币形式进行,不得以实物进行抵押。
3.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缓缴、减免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没有出现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也不得减免。第一,社会保险实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与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相对应的原则。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应尽的法律义务,更是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先决条件。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的职工就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如果没有法定事由缓缴或者减免了社会保险费,就会影响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条件,这本身是参加社会保险的广大职工所不认可的。第二,我国当期收缴的社会保险费大部分用于支付当期的社会保险待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随意延期缴费或者减免社会保险费,势必会减少社会保险费收入,在某些地方,将直接影响社会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当然,近些年,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都出现了大量结余,暂时看,这一问题并不突出,但从长远来看,伴随人口老龄化的日益加剧、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的不断提高、经济发展的不确定性增加等因素,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仍然面临着非常大的压力。因此,没有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用人单位延期缴费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减免社会保险费的做法都是违法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4.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是指按照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在目前的实务操作中,有的地方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有的地方是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不管是哪个机构征收,都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二、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不需要通过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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