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81-90)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释义】本条是关于为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保密的规定。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交流的速度和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随之而来,非法泄露、收集、利用、公开个人信息的案件也频频出现,如何保护个人信息不被泄露越来越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监督过程中,掌握了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大量信息。如用人单位的职工总数、工资总额、个人工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情况。这些信息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如果泄露,不仅可能会给用人单位、个人带来很多困扰,甚至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为了保护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权利,本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这里的“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主要是指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有可能在其工作中获取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行政部门,如审计机关可能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的过程中,获悉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信息。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规定。
一、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
社会保险覆盖人群广,关系到全体公民的切身利益,仅依靠人大监督、行政监督还不足以保障社会保险运行不出纰漏,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鼓励社会组织、个人对社会保险进行广泛的监督,弥补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的不足。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举报、投诉是社会监督的重要内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要求强化社会监督,依法保护公众实施监督的权利,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为公众实施监督创造条件,完善群众举报违法行为的制度。因此,及时对举报、投诉进行处理不仅是加强社会保险监督的需要,而且是推进有关部门依法行政的要求。
二、有关部门和机构对举报和投诉应当依法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对其职责范围和工作程序的规定,对有关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进行处理,保障公众监督渠道的畅通。
1.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推诿。依照本法的规定,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的部门、机构包括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各部门、机构对各自职责范围的问题,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受理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确属不当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投诉人,经核实没有问题的,也应当告知投诉人;对举报进行处理,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各部门、机构应当公布本部门、本机构的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为举报人、投诉人提供便利条件。还可以依法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立功者予以奖励。如《郑州市社会保险举报奖励办法》规定,举报人举报的事项有明确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主体,而且举报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事先未被市社会保险稽查大队掌握,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按经查证属实的社会保险基金金额的2%~5%予以奖励,奖励金额最低不少于100元,最多不超过5000元。为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还应当积极支持、合理引导新闻媒体开展报道,为其准确及时报道提供便利。对新闻媒体反映的社会保险违法行为,要及时调查处理,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开处理结果。
为了鼓励公众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应当保护举报人、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接受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不得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对匿名的举报材料不得鉴定笔迹;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同意的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内容。必要时,还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切实保护举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2.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经审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采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在接到其他部门移交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权利救济途径的规定。
为保障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本条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
一、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侵害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法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侵害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主要包括: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在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未按照规定结算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违法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个人的处罚决定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等。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行政管理职能时,与作为被管理对象的相对方发生争议,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由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依法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活动。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如果是对国税机关征收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如果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运用诉讼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救济途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参保人员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参加社会保险的第一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法关于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为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致使个人无法参加社会保险,影响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侵害了个人的社会保险保险权益。(2)不依法核定社会保险费。(3)不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直接侵害了个人的社会保险权益。(4)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本法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作了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为个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为个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将直接影响个人缴费年限的累计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5)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除以上情形外,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侵害自己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救济途径
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只能依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不得提起诉讼;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给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法律规范,应当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法院不受理。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既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法院应当受理。所以,本法明确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除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外,还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本章规定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等社会保险的参与者,违反本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登记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的重要环节,是对社会保险缴费义务人进行管理的基础。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职工无从参保,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无法进行监督,因此本条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两种情况:(1)用人单位成立后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成立后不按上述期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即属于违法。(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违法行为,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第一,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违法行为,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不是行政处罚,只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措施,是对违法者消除违法状态、恢复合法状态的要求。第二,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这里有几点需要注意:(1)罚款是最常见的一种行政处罚,是一种财产罚,指行政机关强制违法的行为人承担金钱给付的处罚形式。(2)给予罚款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3)处罚的对象包括两类,一是对用人单位,二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换句话说,实行的是“双罚制”,用人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需要接受处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该条例规定的是“单罚制”,只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没有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处罚。为了加强对这类违反社会保险登记规定情形的管理,本法实行了“双罚”。(4)关于处罚的数额,由于用人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不同,不宜采取具体处罚数额,而是以应缴社会保险费为基数,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确定了处罚的上下限,即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释义】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法律责任。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之一。《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但在实践中出现了有的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刁难劳动者,不开具有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影响了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考虑到单纯给用人单位予以处罚并不能解决失业人员的损失,同时,《劳动合同法》对此已作出惩罚性的规定,所以本法规定此种情况,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主要是因用人单位没有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致使劳动者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也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些损失都应当由用人单位赔偿。此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或者自主创业时,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财政等优惠政策,如果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失业人员就不能享受自主创业、再就业的税收优惠,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能否按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同时用人单位依法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其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法律意识淡薄,对社会保险的重要性认识不够,不愿承担缴费义务,甚至恶意欠费;还有一些没有生产能力、生产项目和效益收入的企业,因为没有缴费能力,只申报不缴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将影响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有可能间接损害参保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此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理解本条规定,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给予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主体是有关行政部门。这是因为各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不同,有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的是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事业单位,没有行政处罚权,因此,如果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本条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了滞纳金。滞纳金属于间接强制执行,加处滞纳金是通过给当事人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尽快履行行政决定,避免直接强制带来的对抗、冲突。滞纳金作为敦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其征收标准应当适度、合理,既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滞纳金的标准为万分之五,本法规定的滞纳金的标准是比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确定的。滞纳金应当是自欠缴之日起即加收,直至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之日为止。
3.经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或者补足的,说明滞纳金已不能对用人单位产生威慑的效果,因此,除了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查询、划拨外,本条还规定了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这里的“欠缴数额”是用人单位所欠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不包括滞纳金。
4.这里还需要注意本条规定的罚款与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直接强制执行之间的关系。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划拨这种直接强制执行方式与罚款针对的都是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但两者追求的效果和目的不同,因此二者是并行不悖的。
5.本条的违法主体只指用人单位,并不包括个人。这是因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一般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是自愿参保,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就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
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起步较晚,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为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都加大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力度。但是,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现象仍时有发生,特别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由于直接处在社会保险工作一线,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基金支出,因此有必要对其加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正在研究制定社会保险反欺诈管理规定,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主要形式
实践中,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较多,以骗取医疗保险待遇为例,一般包括:(1)允许非参保人以参保人名义就医的;(2)允许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自付、自费的医疗费用;(3)允许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购买保健品、化妆品及其他用品的;(4)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的;(5)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的;(6)转借医疗保险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或代非定点单位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进行结算等情况。
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
1.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罚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应当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同时应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都规定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法之所以提高罚款倍数,是因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严重侵犯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需要加大对这种行为的处罚力度。因此,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上述条例中给予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不再执行,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解除服务协议。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基本医疗保险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是医疗服务的提供方,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对于少数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除了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二到五倍罚款外,还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
3.吊销执业资格。吊销执业资格是一种资格罚,又称能力罚,吊销执业资格即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能力,行政相对人就不能从事某种特定行为。我国实行医师执业资格制度,当医生要通过考试,取得医师资格,取得资格后要执业,还需要到卫生行政部门注册,领取医师执业证书。对于参与骗保的,本条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医师的,应当吊销其执业资格,这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一般应当本着“谁授予谁吊销”的原则,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规定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
随着社会保险覆盖面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基金面临欺诈的风险也越来越大。据统计,从1998年到2002年6月,各地共查处冒领养老金人员5万多人,冒领金额为1.4亿多元,其中1998年到2001年,查出冒领人员从1998年的5631人增加至2001年的16882人,冒领金额也从1998年的1860万元增长至2001年的4621万元。骗领、冒领社会保险基金等欺诈行为屡有发生,直接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因此,有必要对此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主要形式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主要是个人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实践中,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有多种形式。如在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环节,有的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有的伪造、变造档案年龄、特殊工种年限和病历等办理提前退休;有的伪造、变造人事档案,以增加视同缴费年限;有的伪造、变造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养老保险费;有的伪造、变造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证明文件等,甚至出现了已经去世的人仍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案例。在医疗保险的支付环节,有的将本人身份证明及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有的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社会保障卡就医;有的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有的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参加医疗保险或补缴医疗保险费。
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的形式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一点与以往有关条例中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处罚,也是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法规定了更高的处罚,本法实施后,应当按照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幅度进行处罚,加大了对这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释义】本条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为促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更好地履行有关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有必要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形
本条规定了五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具体包括:
1.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向用人单位和个人免费提供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服务。这些都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做到或违反了,即构成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未按规定存入财政专户,有可能导致截留私分,损害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构成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缴费记录一般包括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缴费记录等。社会保险登记载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或者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以及开户银行账号等,是用人单位缴费的基础材料和依据。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时办理的缴费申报表、审核手续及经办机构建立的用人单位缴费记录账簿等,是用人单位实际交纳数额的依据。“丢失”可能出于过失,“篡改”则出于故意,因此这里既包括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故意而导致的行为,也包括由于过失导致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这一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即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未按照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要求其存入财政专户;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要求其按时足额发放;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要求其恢复缴费记录原样或通过其他方式查明缴费记录,搞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数据等。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上述违法行为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的规定给予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1)警告;(2)记过;(3)记大过;(4)降级;(5)撤职;(6)开除。除此之外,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触犯了刑律,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刑事责任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等。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有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出于各种原因,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这种行为损害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容易加重用人单位和个人的负担,产生权力寻租、滋生腐败,有必要对这种情形规定法律责任。
缴费基数和费率决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反映了国家的社会保险费负担水平,应当由国家作出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会损害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多收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都是违法行为。
本条中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这里的“有关行政部门”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二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本法施行时间采取了第二种方式,明确规定在201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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