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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71-80)

文章来源:人社部 时间:2015-06-26 浏览量:0
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编写,2010年11月出版。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规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不同于社会保险基金,两个基金互相独立,在设立目的、资金来源、支付用途、运营方式等方面均不相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由国家设立的主要用于应对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社会保障需要的专项资金。2000年8月,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建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同时设立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管理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一、基本情况

  在立法过程中,对于本法是否应当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当作原则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成立有十多年了,一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利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事业的长远发展。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弥补人口老龄化所带来的社会保险支付缺口是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设立的重要目的,在社会保险法中可以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原则规定。同时,在社会保险法中明确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性质和主要用途,使之与主权财富基金相区别,可防止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被视为主权财富基金而在国际上投资受到不公平对待。也有意见认为,在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社会保障基金,容易让人误解两者的关系。模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用途,甚至会被定位为社会保险储备基金。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缺口时,就会被使用,影响社会保障基金的长期投资战略,不利于保值增值。考虑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涉及金额非常庞大,到2009年底接近7000亿元,对这部分钱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在法律中作相关规定是必要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用于社会保障目的,但如何使用本法只作原则规定,部分用于社会保险也是应有之义。因此,本条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性质、资金来源、主要用途及管理运营、监督作了原则规定。

  二、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性质、资金来源和主要用途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中央政府在国家层面设立的基金,这一点与社会保险基金在统筹地区设立不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定位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战略储备性资金,主要用于应对老龄化高峰时期的社会保障缺口,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不用于解决社会保险一般收支平衡问题,也不是专门用于弥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缺口。实践中,对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具体使用条件和何谓“战略”还有争议,对用于社会保险的资金占多大比例、具体支付条件都还有不同认识,因此,本条没有明确规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筹资方式。目前,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筹资方式有:彩票公益金、国有股减持或者转持划入资金或股权资产。先后出台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3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1]22号)、《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关于印发〈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94号)等。据介绍,到2009年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总权益为6927亿元,其中累计财政投入为3802亿元。

  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是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机构,受国务院委托,管理中央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为了保证基金保值增值,必须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投资运营。为了规范投资运营行为,将风险降到最低限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台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规定》,从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的管理结构、投资方针、投资范围和投资目标作出规定。投资方针是安全至上、审慎投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这些金融工具有五类,包括固定收益资产、境内股票、境外股票、实业投资、现金及等价物,并明确了各自比例。理事会主要委托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和托管商业银行进行投资运营。理事会直接投资运营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和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中长期投资目标是战胜通货膨胀,收益率为CPI加2%。近年来,基本完成了投资目标,到2009年累计投资收益为2448.59亿元,年均收益率为9.75%,而年通货膨胀率为2.01%。

  四、信息公开和加强监督

  为了促进和规范基金的管理运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情况。《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章程》都明确规定了信息公开义务,要求理事会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基金的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对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发生的重大事件,书面报告相关行政部门,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告。财政部作为国家财政主管部门有责任对财政资金的管理、使用加强监督。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社会保险的主管部门,有责任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加强监督。审计机关是行政系统内的专门监督机关,有权对主要由财政资金构成的基金进行监督。因此,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益、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本章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体系的设立原则、基本职责等。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释义】本条是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置和经费保障的规定。

  一、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具有法定授权、实施社会保险服务管理的职能机构,是社会保险经办的主体。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上是按行政区划设立的。在中央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设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受部委托,组织拟定全国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综合管理、指导地方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在地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市、区县三级地方政府分别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执行社会保险政策,经办社会保险事务,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为参保人员提供政策咨询、权益记录查询和其他社会保险公共服务。

  经过多年的改革建设,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体系已初步建成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主干、以社会服务机构为依托、以市场服务机构为辅助、以社区服务为基层平台、以网络通讯服务为基础平台、以信息化手段为基本技术支撑的服务网络。从中央到省、市、县四级政府的社会保障职能部门均设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形成了一个覆盖全国的分层设置分级管理的经办组织系统。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立原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应从能够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服务的需要出发,统筹考虑社会保险各险种基金统筹层次、社会保险经办业务需要以及机构编制等多方面的因素。出于增强基金互济功能,消除人员跨地区流动障碍的考虑,社会保险法已经明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现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而按照统筹层次设立经办机构,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可以减少管理环节和管理层次,实现集中管理,有利于降低基金分散管理的风险,提高管理水平。从社会保险经办业务需要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尽量向基层延伸,在社区、街道、乡镇设立服务网点,可以方便广大参保个人和参保单位享受到优质高效的服务。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服务型政府的职能部门,在今后社会保障工作任务不断增加、社会保险经办业务不断扩展的情况下,财政部门应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予以保障。

  1.社会保险机构经办费用的构成

  根据本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的费用主要有工作人员经费、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和管理费用。其中,工作人员经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人员方面的经费开支,包括工资、补助、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经费等。工作人员经费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编制人数,参照本地行政事业单位经费开支标准核定;职工的各种奖金、津贴、补助,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制定或擅自提高标准。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和管理费用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经办业务活动所需的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等。其中,公务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公用取暖费等费用;设备购置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购置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按固定资产管理的办公用一般公用设备、车辆等的购置费;修缮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租赁办公用房、维修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所需的费用;业务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完成业务工作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

  2.社会保险经办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同级财政,是指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统筹地区的财政。本着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本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其工作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原则上应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的管理制度和履行待遇发放的义务的规定。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的基本管理制度

  1.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制度是从事经办业务管理工作应遵循的基本规则。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业务规程,是社会保险管理服务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对规范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社会保险管理服务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1997年,为了规范全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程序,劳动部印发了《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这是在全国范围内颁布的第一个社会保险经办规程,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范化的业务程序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进行管理,增强内部制约机制,提高工作效率,进而在全社会树立良好形象,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为加强社会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社会保险业务操作程序,劳动保障部分别印发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劳社部函[2000]4号)、《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劳社厅发[2004]6号)、《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劳社厅发[2006]24号)和《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34号)。2009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人社部发[2009]161号)和《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等业务管理规定。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工作需要,科学设置岗位,合理调配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建立考核制度,逐步规范、统一和完善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以及个人账户管理等各个环节的业务操作规程,确保了业务经办工作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2.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是从事基金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循的基本规则,是监督和检查基金财务管理工作的依据。因此,要有效地进行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首先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财务管理制度从整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通用制度,主要是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所确定的财务管理规则,这些规则往往是具有普遍的规范意义的;第二类是专门制度,主要是有关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的专门的、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因其使用范围小且较为具体,因而往往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通常包括以下几类具体制度:基金会计核算制度、基金财会档案制度、基金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基金审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

  3.建立健全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建立社会保险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是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需要。1999年,国务院颁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同年6月,《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颁布,进一步规范了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预算、决算等行为,确保了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稳健运行。为了进一步规范基金管理,防范运行风险,2007年,劳动保障部印发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7]2号)。各地按照要求,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优化操作流程,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为促进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劳动保障部于2007年下发了《关于建立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制度的指导意见》(劳社部发[2007]19号)。信息披露公开的实施,有效地保障了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知情权,为开展社会监督创造了必要条件。2009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各部门、各岗位、各项业务环节的制度执行情况和流程操作情况进行了全面的监督检查,努力从制度上制约套取、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发生。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1.社会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让劳动者“老有所养”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根本目的。在实行企业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之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企业发放,劳动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对企业工资和福利发放的指导和监督。1984年起建立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制度后,多数地区养老保险费实行差额缴拨,退休金仍由企业代发。1998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明确提出由“差额缴拨”改为“全额征缴”,着力推进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2000年,劳动保障部下发《关于加快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9号),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从体制和机制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不再发生新的拖欠。

  2.社会保险待遇应当按时足额支付

  所谓“按时”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足额”是指满额,不得扣减。根据权利义务对应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社会保险待遇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定,计算申请人应该享受的待遇,按规定通过必要的方式将社会保险待遇及时足额地发放给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199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要确保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保证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对过去拖欠的应逐步予以补发”。加强对困难地区和特殊人群的直接监控和重点督导,保证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按规定支付,严防发生违规支付事件。在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同时,各地还应采取积极措施,确保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各项待遇按时按规定支付与结算。部分统筹地区还建立了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确保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释义】本条是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对象在社会保险数据收集和运用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通过社会保险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1.社会保险经办、统计、调查是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经办过程中积累有关社会保险的基本信息。社会保险统计是获取社会保险信息的专门办法,具有收集信息、分析信息、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监督管理、决策支持、科学预测等方面的作用。它将统计的基本原理和方法应用于社会保险领域,通过对社会保险中存在的数量关系进行研究和分析,反映社会保险活动的内在规律,为国家制定社会保险政策提供支撑。

  为了保证统计数据真实、可靠、有据可依,按照《统计法》的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都要建立统计台账,依据统计台账生成统计报表,使统计报表数据“有据可依”。社会保险统计流程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经办业务的过程中,建立起准确详尽的业务台账,将业务台账按照统计报表的要求归集整理形成统计台账,由统计台账生成统计报表。

  2.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参保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过程中,必须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如果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可予以相应处分。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记录数据,并妥善保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将直接形成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相关资料,这些资料是参保单位和个人权益的真实记录,是确定参保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重要依据。因此,基于对参保对象权益的保护,本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参保对象建立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2009年7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联合下发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为规范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提供了重要依据。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从业人员的流动性日趋增强,参保人员会随着就业地点和就业单位的变动而发生参保信息的变动,而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情况也会经常依据参保人员的工资增减而发生相应变化,特别是医疗保险等项目还会经常发生支付等情况,这些变化情况都要在其社会保险档案中形成相应的记录。社会保险业务档案中不仅要有参保对象完整的参保信息、准确的缴费记录等社会保险资料,还要有参保对象享受待遇时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这些资料一旦形成,就必须按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归档要求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是重要的民生档案,关系到每一个参保对象的切身利益,不能有丝毫差错。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本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法为参保对象及时、完整、准确地办理参保缴费记录,包括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情况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参保对象要求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拒绝办理,也不能无理由延期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对象办理的各项社会保险业务必须做到资料完整、准确无误。

  本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法为参保对象核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权益记录。这些记录是参保对象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始凭证,与参保对象的实际情况有没有出入,必须得到参保对象的认同。因此,本法同时又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审核。

  四、参保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或本人信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咨询情况

  档案作为人类社会实践活动的历史记录,蕴含大量的原始具体材料,有着广泛的社会作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对象建立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同样具有一定的社会作用,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档案工作者可将所收藏保管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信息资源,通过多种途径、形式、渠道和方法开发、传递档案信息,为档案利用者提供服务,满足社会需求。目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参保单位、参保个人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因此,本法规定参保对象即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拒绝参保对象要求提供相关权益记录的合法诉求。参保对象在查询过程中如发现差错,可及时查找原因并依法要求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更正。同时本法还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主动宣传社会保险政策,积极与参保对象进行沟通,化解参保过程中不必要的矛盾。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释义】本条是关于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的规定。

  一、社会保险信息化的概念、意义和作用

  1.社会保险信息化的概念

  社会保险信息化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借现代电子信息技术手段,通过开发和利用社会保险信息资源,优化和提高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和管理服务水平的工作过程,是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的技术支撑。

  社会保险经办信息化,是整个社会保险经办体系的技术支撑,它涉及社会保险经办管理的各个层面,贯穿于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各个环节。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管理和应用工作的开展是以满足社会保险业务经办需求和提升管理服务能力为核心内容。

  2.社会保险信息化的意义和作用

  第一,规范经办行为。社会保险制度运行需要技术手段支持,而技术手段的应用反过来也促进业务经办规范化。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是以系统论的科学方法对各管理环节进行优化,在制定出规范的业务管理流程的基础上,计算机系统能够对业务实行严谨科学、规范高效的管理。具体表现在:(1)优化业务流程。对处理环节相一致的业务进行合并,以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2)规范办事程序。对各类业务的办事程序制定明确的秩序,各个环节紧紧相扣,相互制约,不会因人而异、因事而异。(3)规范管理权限。对所有操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和业务管理范围、操作权限都有严格的规定。同时,系统对每个人的操作情况都有详细的记录,可以进行事后监督,从而为监督管理提供了有效的手段。

  第二,提高工作效率。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围绕管理展开,包括基金征缴、个人账户管理、社会保险待遇核定发放、医疗费用结算和财务管理等,数据量大、计算复杂、实效和安全性要求高、信息存储时间长,依靠人工处理无法满足需要,必须使用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并做到数据异地备份,才能圆满完成基金的管理任务。

  第三,增加管理透明度和决策的科学性。实行信息化管理服务,参保人员可以通过网络办理业务和查询政策、了解个人账户管理情况等,使社会保险经办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此外,通过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费率调整、基金调剂等情况进行测算,很容易对多种方案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实现准确测算、科学决策。

  第四,有利于发挥社会保险体系的整体效益。社会保险体系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其管理的信息包括参保信息、社会保险项目基础数据及待遇支付情况。如果将这些信息分开管理,势必增大管理成本,给参保人员待遇的享受和基金管理带来不利影响。而依靠信息技术的支持,通过信息系统将各类信息有机地组织在一起,实现信息共享,既可以节约资源,又可以充分发挥社会保险体系的整体效益。

  二、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由国家统一规划

  1.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内容

  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的主要内容就是将信息技术与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相结合,建设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是我国政府管理信息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数据库、计算机、通讯网络等硬件设备和相应的管理软件,以及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系统分析人员、程序编制人员、数据库管理人员等)所组成。信息来源于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者个人和基层单位。通过对社会保险及相关数据的采集、加工、处理,形成多种有用的信息,提供给各级社会保险部门的决策者、管理人员和社会公众,以满足不同层次、不同部门的信息需求,达到信息共享,实现信息资源的有效利用。更为重要的是,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不仅已经成为社会保险业务经办的基础工具,也日益成为社会保险信息资源管理的重要手段。

  2.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由国家统一规划

  目前,我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简称为“金保工程”,指在政务统一网络平台上,以中央—省—市三级网络为依托,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经办、公共服务、基金监管和宏观决策等核心应用,覆盖全国的统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电子政务工程。

  “金保工程”的总体目标有两方面:

  一是建立一个中心,组建三级网络。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网络采用城市—省级—中央三级构架,城市、省级社会保险数据库要覆盖整个辖区内全部参保单位与个人的数据,要建立标准统一的集中式资源数据库。各险种信息系统分别建设的,要按照统一标准在城市数据中心进行整合,建立城市集中式资源数据库。从安全、效率角度考虑,城市、省级数据中心应分别设立三个工作区及相关数据库,即分别为生产区(社会保险业务数据)、交换区(交换与共享数据)和决策区(宏观分析数据)。初步设计交换区存储数据主要包括:宏观决策用交换库、异地领取养老金人员数据库、在职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数据库、基金管理数据库和公共服务数据库。

  二是建设两个系统,实现四大功能。利用信息技术,整合和优化业务处理模式,建立社会保险和劳动力市场两个应用系统。具备业务经办、公共服务、基金监管和宏观决策四大功能。

  “金保工程”的建设内容包括六个方面:

  一是网络系统。建设局域网络系统;依托国家电子政务网络统一平台/公共通信网络平台,建立联接各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省级广域网络系统,并上联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相关部门建立网络连接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与互联网实现连接。

  二是数据系统。在省、市两级数据中心设立生产区、交换区和决策区几个不同的逻辑工作区,分别建设不同功能的数据库,包括支持本地业务经办的生产区数据库、支持各类信息交换与共享的交换区数据库、支持本地宏观决策的决策数据库等;在部级数据中心设立交换区和决策区两个不同的逻辑工作区,分别建设支持各类信息交换与共享的交换区数据库、支持部级宏观决策的决策数据库。

  三是应用系统。建设业务管理系统、公共服务系统、基金监管系统、宏观决策系统,建立规范的业务管理体系、严密的基金监督体系、完善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和科学的宏观管理体系,实现与横向部门的信息交换。

  四是安全系统。按照全国统一建设要求,建立完整的安全防护体系,全方位、多层次地实现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安全保障。

  五是设备与软件配置。包括部、省市级数据中心机房、网络安全设备和软件、计算机相关设备和系统软件、视频会议系统、容灾备份系统设备等建设内容。

  六是土建及配套工程。建设省市级数据中心机房,包括放置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的主机房和各种辅助用房。

  三、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金保工程建设要按照“完整、正确、统一、及时、安全”和“数据向上集中、服务向下延伸”原则和要求进行。

  1.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指导,分步实施、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网络互联、信息共享。按照全国总体规划要求和设计方案开展本地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执行全国统一标准,并在新建系统和系统升级时使用全国统一软件。按事权、财权分级管理的原则,建设所需资金由本地市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

  2.纵向建设、横向对接。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建设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确保信息系统的独立性与完整性,并与地税、财政、卫生、民政、银行等其他相关部门在各级节点横向完成信息交换与共享。

  3.系统设计一体化。将各级和全部社会保险业务统一纳入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系统建设要统一数据标准(指标体系和数据结构)、安全标准和网络接口标准,并形成统一的核心应用软件,同时兼顾地方特殊性。

  4.资源数据库主要建在地级及以上城市。

  5.经济性。避免重复建设和力争节约,对现有的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要充分利用、发挥效益,对新建系统要科学论证,硬件设备通过政府招标形式购置。

  6.适用性。按照经济实用、成熟先进、持续稳定的要求,确定信息系统建设的规模和软硬件档次。

  7.可扩展性。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要立足于现行社会保险政策和管理体制,同时为将来社会保险改革和业务发展留有余地。

  8.安全性。利用国家有关的信息安全平台,结合自身的安全体系建设,充分保证系统、网络和数据的安全,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本章规定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本法实施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职责,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监督职责。本章还专门对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职责等作了规定。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社会保险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规定。

  一、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是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方式。《监督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具有经常性、针对性、及时性以及实效性的特点,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监督工作,实施经常性监督的有效途径。

  根据《监督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常委会听取的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二、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对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法定职权。根据《监督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组织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有利于保证法律、法规得以顺利实施,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同时,通过执法检查还能发现法律、法规本身存在的问题,为下一步修改和完善法律、法规提供依据。

  依照《监督法》的规定,监督检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1)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2)对本法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的对本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报告以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要落到实处,切实地发挥其作用,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首先要求用人单位、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实践中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私营企业、小型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偏远地区的企业,不参保、部分职工参保或者不足额参保的情形并不少见。同时,一些用人单位和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事情也时有发生。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与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明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这里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除本法外,主要还包括《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和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职工是否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照本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实践中一些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不为职工办理或者仅办理某一项、几项社会保险,严重影响了职工的权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2)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都对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重点对用人单位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防止有些用人单位少缴、漏缴社会保险费,影响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3)是否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和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是行政执法行为,代表国家行使权力,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谎报或者隐瞒情况。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的规定。

  为严格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保障基金安全,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之外,还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一、财政监督

  财政监督是指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执行财税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以及对涉及财政收支、会计资料和国有资本金管理等事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主要是指财政部门负责拟定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财政监督。具体工作包括:

  1.通过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加强部门监督。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2.通过制定财务制度,规定财务管理行为。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制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3.审核基金预算和决算等,进行财务监督。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预算规定建立、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规定,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税务机关编制),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统筹地区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一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本省(区、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后,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汇总编制,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向国务院报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二、审计监督

  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中一种专门监督形式。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提出审议报告。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即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进行审计。近年来,审计机关开展了多次范围不同的审计监督,尤其是2006年和2007年,对县以上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了全面审计,促进了被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清理回收和规范管理。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的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社会保险基金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审计调查结果。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的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关系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如何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是本法重要规范的内容。其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重要一环。在具体实施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通过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来负责的。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

  本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中,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情况的监督,主要是监督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及时足额收上并存入基金收入户,有无不入账、搞体外循环或被挤占挪用的情况,收入户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转入财政专户等。对基金支出情况的监督,主要是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服务机构是否按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基金,有无多支、少支或不支,有无挪用支出户基金,以及有无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等。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主要是监督财政专户有无挤占挪用、动用基金的行为,是否违规使用基金平衡财政预算、抵押担保,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拨入支出户等;监督收入户、财政专户、支出户是否账账相符,是否按规定开设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有无多头开户或违规开户行为,收支、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情况的监督,主要是监督社会保险基金除按规定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是否按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是否考虑投资的安全性、效益性、流动性等。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措施

  本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通过查阅、录音、录像、照相、复印等多种手段将与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的证据资料进行记录、复制,是实施监督检查的一项重要措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时,被检查部门应当提供的资料主要有:(1)用人单位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会计报表、账册、凭证、工资表、人员花名册等。(2)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以及投资运营机构中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计算机系统的相关数据。(3)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与提供社会保险服务有关的资料。(4)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和投资运营户等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相关资料。只有及时了解和掌握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和投资运营户的情况,基金监督检查机构才能及时防范社会保险基金风险,确保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实现保值增值。被检查对象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对资料进行审查,并对相关的资料通过录音、录像、照相、复印等多种措施进行记录和复制。

  2.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资料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应当予以封存,通过对这些资料的及时封存,以达到保全证据资料的目的。这是社会保险法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一个行政强制措施。

  3.向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询问,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证明材料。询问是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从而了解被检查单位在社会保险基金运作和管理方面有关情况的一种工作方法。检查人员在检查中需要对一些存在隐患但尚不明确的问题进行调查,需要知悉情况的人员予以解释说明,以便检查人员能够及时了解情况,并依据了解到的情况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从而出具客观公正全面的检查意见和整改建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询问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4.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不得拒绝提供、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不得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对于转移、隐匿、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立即予以制止,并责令违法行为人予以改正。

  三、对发现问题的处理

  本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1.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整改建议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要求被检查单位对发现的问题予以改正,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行为合法、依规、准确、规范,符合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整改建议一般是监督检查结束后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提出。被检查单位应按照整改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汇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可主动对整改建议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2.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主要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被检查单位及个人所作出的具体的、单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是行政主体执法时最常用的一种形式。行政处理可以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作出,并按照严格的操作规程形成行政处理决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违反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是否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处理又分为内部和外部两种。内部行政处理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理,包括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所作的处理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采取的措施包括:对被检查单位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对违法违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等。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依法视情节严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外部行政处理主要指对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个人所作的行政处理,主要包括对社会保险中介服务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及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外部行政处理中较重的一种处理是行政处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采取的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资格、没收违法所得等。

  3.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后,对无权直接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向其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收到处理建议的部门应认真对待,回复正式的书面函件,就处理建议的落实情况进行反馈。

  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组成、职责的规定。

  实践证明,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不能缺位。但是完全依靠政府行使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也是不够的,还需要积极发挥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弥补政府监管的缺陷,加强社会监督。因此,本法明确规定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一、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组成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要求,要建立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和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目前,全国已有30个省(区、市)成立了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有的地方称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作为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任主任,办公室设在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践证明,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保障基金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法对这种做法予以了肯定,但在具体规定上又有所差别。

  首先,本法规定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而不是简单地按照行政区划由各级政府成立。这主要是考虑到目前各项社会保险的统筹层次较低,但从发展趋势来看,提高统筹层次是方向。而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往往是以统筹地区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成立应当和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一致。

  其次,在组成人员上,本法规定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这样规定,有利于保障监督委员会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更好地发挥对社会保险工作监督的职能。作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成员,应当能够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能够掌握、运用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具有一定的议事协调能力和一定的学历,并热心社会保险监督工作。

  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职责及其监督方式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顾名思义,其职能就是对社会保险实施监督。但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属于社会监督,在具体职责上,与人大监督、行政监督不同,主要是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具体监督方式是:(1)定期听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汇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参保人员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直接、全面地掌握着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因此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进行汇报。但立法过程中,对定期汇报的规定也存在一定争议。有意见提出,定期汇报的规定比较含糊,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一定困难,建议明确规定为每年或者每半年、每季度汇报一次。考虑到各地实际情况差异较大,如法律条文中统一规定反而不利于开展工作,因此,本法规定定期汇报,各统筹地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明确。(2)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对社会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不是每一位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成员都具有这种专业能力。因此,本法规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公开。

  三、对发现问题的处理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通过听取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汇报与聘请会计师事务进行审计,发现问题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机构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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